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王玲美之委託,以原告名義出售訴外人王鈴美所有座落 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九二號三層樓房一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五三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簽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 以下同)五百九十二萬元,次日(十三日)原告應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