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五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宏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于晴即蘇麗月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蘇麗美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被告甲○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丙○○有限公司及乙○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前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委任孫正宏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因其 等並非以法人之名義委任而係以蘇于晴即蘇麗月、孫蘇麗美、被告丙○○有限公 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明財等三人之個人名義委任,並非合法之委任,孫正宏自無 從認為係本件之合法共同訴訟代理人。因孫正宏並非合法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 院因而對被告三人本人為送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通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邀被告丙○○有限公司 及乙○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供應原告向台南永康榮民醫院承攬之 「病房大樓B棟等水電設備工程之病房大樓電氣工程」所須規格材枓之「訂購物 料合約書」,並約定被告甲○通有限公司應依原告施工單位所通知之日期、數量 、地點交貨。嗣因被告被告甲○通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以該公司(八六)上業字第一00三號函向原告表示:「....,因本公司財 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交貨,同意拋棄交貨權利。....,為顧及貴中心在本工程 之信譽,請貴中心速派員承接,本公司願拋棄交貨權利。....,因本工程所受之 損害,俟完工結算後,本公司願意負責償還責任。」等語。原告接獲上述函文後 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六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有限 公司解除兩造契約,並派員接手生產供應被告甲○通有限公司未完成之交付物枓 工程,惟因被告甲○通有限公司之延誤交付原告所須之規格材枓,致使原告完成 上述工程逾期而遭台南永康榮民醫院依約罰款三十二萬元五千八百八十元,此項 金額扣除被告甲○通有限公司之保證金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共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後,原告尚虧損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再加上被告甲○通有限公司積欠訴外 人琪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為取得該訴外人公司所持呼叫系統器材之驗 證憑證以完成工程,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甲○通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之三十萬 元貨款部份,共計原告損失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爰依兩造契約第 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被告甲○通有限公司如遲延給付,雖經原告解除契約,被 告甲○通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另二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此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訂購物料合約書」、標單名細表、被告公 司之(八六)上業字第一00三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六八 七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簡焰鴻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 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通有限公司 翌日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有限公司及乙○ 有限公司翌日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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