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762號
CHEV,96,彰簡,762,2008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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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62 號
原   告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返還買賣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分光儀一台、車床三台之 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壬字第三二二八 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 一號即債務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精鑄公司 )處之分光儀一台、車床三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本係原告所有,此有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公司所簽定之 廠房租賃契約書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可稽。詎被 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佑聯 精鑄公司所有,顯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認為上開契約書與 發票是事後才補的,且有偽造塗改之嫌疑。查封當時,有 打電話給原告,結果原告法代不願意回來,且經過兩任書 記官查封都沒有問題。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是交通銀行查封 以外的東西,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上頭之公司招牌為 佑聯精鑄公司,現在又稱裡頭的東西都不是佑聯精鑄公司 的,顯然是空殼公司。被告是跟原告法代交易的,而訴外 人佑聯精鑄公司法代是原告的女兒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壬字第三二二八號 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一 號即債務人佑聯精鑄公司處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本係原告所有,此有原告與訴 外人佑聯精鑄公司所簽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三聯式統一 發票影本各一份可稽。詎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 以為係爭執行標的物為佑聯精鑄公司所有,顯屬錯誤,被 告則辯稱上開契約書與發票是事後才補的,且有偽造塗改 之嫌疑。查封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結果原告法代不願 意回來,且經過兩任書記官查封都沒有問題。而系爭執行 標的物是交通銀行查封以外的東西,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上頭之公司招牌為佑聯精鑄公司,現在又稱裡頭的東 西都不是佑聯精鑄公司的,顯然是空殼公司。被告是跟原 告法代交易的,而訴外人佑聯精鑄公司法代是原告的女兒 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廠房為其所有,出租予本件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佑聯精鑄公司,上開物品本係原告所有等詞 ,並提出原告與佑聯精鑄公司所簽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為憑,惟為被告否認, 然縱原告所言確有出租上開廠房,依該契約書中第三條記 載:「甲方(即原告)將其所有之廠房、電力設備、機械 設備、辦公大樓供乙方(即佑聯精鑄公司)使用」,並未 載明品項,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僅係債務人給付廠房房租之 證明,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此 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有據; 至原告復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訴外人交通銀行於本院他 案執行事件查封等詞,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六二八○號、第一三九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 二八號、第二七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結果,系 爭執行標的物與該件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標的物品項難認 為同一,亦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並 遭重複查封,況執行法院對於查封物權利歸屬並無實體認 定之權,原告執此而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亦嫌無 據,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所請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返還買



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分光儀一台、車床三  台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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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