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650號
CHEV,96,彰簡,65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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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50 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號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參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庚○○負擔五○四分之三四五,被告戊○○負擔二五二分之二十二,被告己○○負擔一六八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三七八分之四十五,原告負擔二五二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二四○ 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貳編號A部分面積一 千零八十四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 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 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 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等應協同就分割結果辦理 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 五二分之十一,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五○四之三四五,



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五二之二十二,被告己○○應有 部分為一六八之十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三七八之四 十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同意被告庚○○所提之甲案(即附圖貳),惟不同 意被告戊○○乙○○提出之乙案(即附圖參),認與現 狀不符,且被告乙○○可以從和美鎮○○路一百九十九巷 出入。
(二)被告庚○○同意分割,惟不同意乙案,並提出甲案,陳稱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犁盛里之聚落,住有二、三十戶 人家,唯一之出入通道即為和美鎮○○路一百九十九巷, 而鄰地同段二四○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在被告買受前 為魚塭,根本無法供住戶進出,而目前被告乙○○所有建 物坐落位置,並無持分私設道路面積,探其原因,即係該 區○○○○路一百九十九巷進出,故無須持分私設道路面 積,此與被告主張之乙案大致相同。又系爭土地分割出道 路用地後仍需通過上開同段二四○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而 該筆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若採乙案,將浪費太多土地, 且分割與被告部份地形不完整,況且恐需切割現有建物, 並不符經濟效益。再者,東平路一百九十九巷為既成巷道 ,亦有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彰化和美地政 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林樹榮林樹生早於六 十五年十月登記時即有該巷之存在,足證該巷已供通行數 十年以上,被告戊○○乙○○稱該巷為私人土地,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既已提供上開同段二四○ 地號部分土地供本件其他共有人出入,如再依乙案,則對 被告而言顯然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不同意被告庚○ ○所提之甲案,並提出乙案,而東平路一百九十九巷已經 成為私人土地等語。
(四)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不同意被告庚○ ○所提之甲案,並提出乙案,因為被告沒有出路,東平路 一百九十九巷寬度只有九十公分,只能一個人通行,且東 平路一百九十九巷已經成為私人土地等語。
(五)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地籍圖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分割圖影本各一份 為證,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履勘現場,製成複丈成 果圖附卷,為被告庚○○戊○○乙○○所不爭,而被 告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地政人員勘 測結果,系爭土地依面積圖面計算,應為一千四百六十平 方公尺,與登記簿之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爰依測量結 果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壹)附卷,經核兩造提出之 方案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惟原告及被告庚○○提出如附 圖貳之甲案,稱若採被告戊○○等人提出如附圖參之乙案 ,將浪費太多土地,且分割與被告部份地形不完整,況且 恐需切割現有建物,並不符經濟效益。且東平路一百九十 九巷為既成巷道,被告戊○○乙○○稱該巷為私人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既已提供上開同段 二四○地號部分土地供本件其他共有人出入,如再依乙案 ,則對被告庚○○而言顯然不公平等言,被告戊○○、乙 ○○則否認其等說詞,辯稱該巷道僅容一人通過,且為私   人土地土地 ,不足以通行等語,經核兩造提出之照片,   不論東平路一百九十九巷為私人土地抑或既成巷道,該巷   寬度確實僅足以供行人通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   系爭土地若採附圖貳之甲案,則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僅 有上開巷道可供行人通行,實與袋地無異,本院衡諸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為使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日後均能物盡其 用,並避免未來造成通行問題之糾紛與困擾,認應以附圖 參之乙案為可採,至被告庚○○稱其已提供另筆同段二四 ○地號部分土地供本件其他共有人出入,再分攤道路持分 對其不公平等詞,惟與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爰定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復請求被告等應協同 就分割結果辦理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 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無需被告等協同,原告此



部分請求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本院酌量結果,爰命原告負 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兩造應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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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