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良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 ,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之1「OK租車行」(下 稱「OK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上開小客車),租期3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 被告取得該車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該車在臺 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城北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毀損。 嗣被告僱人將上開小客車拖回臺中後,經「OK租車行」之會 計即告訴人翁麗君通知,遂於103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至 車行討論車損賠償事宜。詎被告明知當日在「OK租車行」內 商討賠償之一個多小時時間,其過程平和,雙方均無爭執, 詎因事後反悔協議內容,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捏稱 :告訴人翁麗君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在OK租車行內,恐嚇伊需簽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方可離 開,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2紙,並以 伊個人信用卡先行刷卡1,000元予OK租車行後,告訴人翁麗 君始讓伊離去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調查結果,認告訴人翁麗君並無被告前揭指陳之 情節,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下稱前案,原偵查案號 為103年度偵字第279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 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麗君之指訴、證人凃賢龍 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被告翁麗君所提供錄影光碟及譯 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 翁麗君,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告訴翁麗君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業據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7965號卷(下稱103偵27965卷)第144、145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661號發回續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125號卷(下稱104偵續125卷)第9、10頁〉,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104偵續125卷第55、56頁)。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供參) 。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 99年度臺上第3175號判決見解供參),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OK租車行」承租上開 小客車,租期3日,租金為3,900元。被告取得該車後,於 10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城 北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毀損。嗣被告僱人將上開小客 車拖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警詢(見103偵 27965卷第9頁)、103年11月13日偵查(見103偵27965卷第 68、69頁)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翁麗君於 103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3偵27965卷第6頁), 並有來仕佳有限公司車輛買賣契約書暨體驗性能試駕車輛借 用切結書影本(見103偵27965卷第33頁)、上開小客車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見103偵27965卷第36頁)、上開小客車車損 照片(見103偵27965卷第54至6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9月2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030818720號函(見103偵 27965卷第87頁)在卷可證。而上開小客車經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4日估價修理工資(含噴漆)為110, 000元、已看到部分之費用為263,35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3偵27965 卷第120至123頁)。
㈢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之後我於14日0時 許回到租車行討論賠償事宜,翁女當時叫我將該車AHH-3587 買下,我跟她說我將該車修復至恢復原狀,而她不願意我這 樣做,並當下要我簽下新臺幣120萬本票〈共2張、每張新臺 幣60萬元〉,我回應:為何要簽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租 車行內其中一位男性跟我說,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當時租 車行內連翁麗君共5人在場使我深感惶恐,我便簽下2張各新 臺幣60萬元之本票共新臺幣120萬元和一張放棄法律訴訟之 類的文書後他們才同意我離開,……」等語(見103偵27965 卷第9頁),於103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詢時復稱「〈你為何會簽下新 臺幣60萬本票各一張(共新臺幣120萬)?〉因為當時只有 我一個人,對方有五個人(二男三女)在場,我因為害怕如 果不簽,會遭不利,所以便簽下新臺幣60萬本票各一張(共 新臺幣120萬)。」、「對方本來要我拿出身上的錢先行賠 償,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對方就叫我拿信用卡先行刷卡
簽帳。」、「因為信用卡信用額度只剩新臺幣1千元,所以 對方沒有辦法強制我多刷。」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11、 12頁)。查:
⒈被告因上開小客車毀損事件,至「OK租車行」討論車損賠償 事宜時,係於103年8月13日晚間10時、11時餘許至103年8月 14日凌晨間許,當時「OK租車行」有包含會計翁麗君、負責 人凃賢龍、員工黃俊嘉、店長林苡辰、凃賢龍之配偶林雅萍 等5人在場,被告僅其1人進入車行內協商等情,業據證人翁 麗君於警詢(見103偵27965卷第7頁)、偵查(見103偵2796 5卷第7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7、79、86、87頁) 、證人凃賢龍於警詢(見103偵27965卷第14頁)、偵查(見 103偵27965卷第69頁)時陳述、證述明確。 ⒉而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深夜至14日凌晨間,在「OK租車行」 內,簽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及切結書1紙之情,亦 據證人翁麗君、凃賢龍於警詢(見103偵27965卷第7、14頁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6、77、103頁)時陳述明確, 復有上開本票2張影本及切結書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103偵 27965卷第29、30頁)。且證人翁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與被告在「OK租車行」談了約1小時後,要求被告簽本票 ,我們門市一般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間9時,因為我們下 午接到被告通知表示上開小客車撞壞了,故我們全部的人都 留下來幫忙,等待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6、87頁)。 查:
⑴上開小客車價值於103年2月間購買時含稅後之新車價格為 524,000元,已據證人翁麗君、凃賢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0、104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103偵 27965卷第124頁),然告訴人翁麗君等5人於103年8月13日 晚間10時、11時餘許至103年8月14日凌晨間許,與被告商討 上開小客車之賠償事宜時,表示:上開小客車有車貸,渠等 已繳了5個月的車貸,估算本金加利息大概593,305元,扣除 上開小客車租金要退2,700元給被告,金額為590,600元,要 求被告刷59萬元,多退少補,並要求被告在還沒處理好理賠 之前,要簽發本票,待被告貸款下來後,即會歸還本票,且 要求被告簽發2張一模一樣的本票,經被告質疑「為什麼本 票要寫兩張?」,黃俊嘉雖稱:「因為本票在法律上,一式 兩份,有2張才能成立。」,被告仍質疑「有2張才能成立? 」,翁麗君則稱:「只要你在9月1日前作處理,你寫的這2 張本票就會歸還給你」,被告再質疑「這樣兩張等於是120 萬。」,黃俊嘉乃表示「你如果會處理為什麼要怕這個兩張
60萬?」,被告再表示「不是啊,我的意思是說這樣子感覺 很奇怪。」等情,有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翁麗君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偵續125卷第 15至17頁)。而證人凃賢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簽2 張60萬元之本票,伊當場就知道,伊知道票據不需一式兩份 ,當時係伊員工誤以為要一式兩份,故才請被告簽兩張本票 ,伊有聽到被告質疑為何要簽2張,總共金額為120萬元之本 票,但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故沒有阻止伊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106頁)。且證人翁麗君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 質疑這樣可能是120萬元時,我有向被告表示你放心,我們 車行都有全程錄影錄音,我們只針對60萬元,但沒有在本票 上註明是一式兩份,亦無註記僅請求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見,被告當時經告訴人翁麗君等5人之告 知,知悉上開小客車之價值不超過60萬元,復瞭解其若簽2 張60萬元之本票等於是120萬元,雖經黃俊嘉、翁麗君解釋 後,被告仍感覺奇怪,惟被告仍依黃俊嘉等人之要求簽立面 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
⑵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固稱:「當時 租車行內連翁麗君共5人在場使我深感惶恐,我便簽下2張各 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共新臺幣120萬元和一張放棄法律訴訟 之類的文書後他們才同意我離開」、「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 人,對方有五個人(二男三女)在場,我因為害怕如果不簽 ,會遭不利,所以便簽下新臺幣60萬本票各一張(共新臺幣 120萬)」等語,然並無故意虛構翁麗君等人有對其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或恐嚇行為,於 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則陳稱:「……因為對面先生一直對 我使眼色讓我很害怕,是那種一定要我簽的感覺。」、「〈 現場有無人說如果你不簽就不讓你走或是對你不利?〉沒有 直接說,但是那位先生或是凃賢龍其中一人有對我說,若今 天不簽,事情無法處理,我對面的先生的表情讓我很害怕, 就是有點兇狠,要我一次簽兩張本票。」、「〈你會同意簽 本票的原因?〉因為對面先生的表情兇狠,且他們這麼多人 ,我才簽立兩張各60萬元的本票,我有質疑為何要簽立兩張 ,對面那位先生跟我說他們公司規定就是一式兩份,但是兩 張都是被他們公司收走,……」、「〈現場有無人吵架或砸 東西,讓你感到害怕?〉沒有,都是透過講話跟眼神,讓我 害怕。」、「〈被告有無對你嗆聲或說什麼?〉沒有,是那 兩位男生對我使眼色讓我害怕。」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 68、69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僅係稱 「對面先生」(應指黃俊嘉)表情兇狠、使眼色讓其很害怕
,惟亦稱對方並無說不簽就不讓其離開或對其不利之言語。 ⑶查被告因上開小客車車禍毀損事件至「OK租車行」討論車損 賠償事宜時,已係於103年8月13日晚間10時、11時餘許之深 夜,已非「OK租車行」之營業時間,然「OK租車行」有5人 在場處理此事,被告則僅其1人進入車行內協商,且被告當 時經告訴人翁麗君等5人之告知,已知悉上開小客車之價值 不超過60萬元,復瞭解其若簽2張60萬元之本票等於是120萬 元,然被告仍依黃俊嘉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 2張等情,可認被告當時依該客觀情境確實有可能感到害怕 ,故明知不合理,仍依黃俊嘉等人之要求簽立超過上開小客 車價值一倍且金額多出60萬元以上之本票金額,則被告於 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並無虛構翁麗君等人 有何不法行為,而其固雖陳稱:其深感惶恐,其簽了2張60 萬元的本票對方才同意其離開、害怕倘不簽會遭不利等語, 然此應僅係在陳述其自己當時之感覺,尚難認係憑空捏造或 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在談賠償時,翁麗君要我把有價值 的東西拿出來,故要我把早上刷的卡拿出來,我表示那是我 母親的卡,不能再刷了,翁麗君說我沒有等值的東西抵押, 就把卡片從5萬、4萬、3萬元這樣刷下來,都不能刷,一直 刷到幾千元才可以刷,她就把該幾千元的額度刷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5頁)。而證人翁麗君於103年9月22日警詢時 固陳稱:刷被告持用之信用卡1,000元是要支付租車期間之 ETC費用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們車行租出去車子的ETC費用是車子回來後馬上用電 腦結算,上開小客車因為撞到,沒有馬上查ETC費用,而先 暫時向被告收1千元,故我們只有刷卡1千元,是向被告表示 係ETC的費用,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 證人凃賢龍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固陳稱:翁麗君要求被告 拿出信用卡刷卡,係支付租車期間之ETC費用,金額係1千元 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14頁)。而證人翁麗君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此部分案發情形之錄影畫面,業據證人 翁麗君於偵查中陳稱:該部分沒有拍下來等語(見104偵續 125卷第15頁)。惟被告持用其母親洪紀盟珠之信用卡附卡 〈即玉山幸運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詳細卡 號詳卷)〉,而與其母親洪紀盟珠之信用卡正卡共用信用額 度8萬元,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附卡於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 40分2秒許,在「OK租車行」(商店名稱為來仕佳有限公司 )刷卡3,900元,嗣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21秒又在他 處刷卡後,已使用之信用額度為78,892元,之後上開信用卡
附卡於103年8月14日凌晨0時36分42秒刷卡1萬元、於同日凌 晨0時37分8秒刷卡5千元,均因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於同 日凌晨0時37分37秒刷卡1千元成功,於同日凌晨0時38分20 秒刷卡1千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51秒刷卡800元,又均因 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之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05年9月6日玉山卡(債)字第105082600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提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上開函文函覆之刷卡情形後,證人翁麗君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因被告都沒有押金,我們怕被告人跑了,我 們沒辦法收到錢,故向被告說我們會先對你扣多少錢在這裡 ,等你隔幾天來和我們處理此事,故一開始會先刷一萬元是 叫被告至少要有押金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1、99頁), 足見,證人翁麗君等人於103年8月14日凌晨確實係從較高額 度之1萬元、5千元開始刷卡,均因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嗣 刷卡1千元成功後,又再刷卡1千元、800元,又均因超過額 度而刷卡失敗,是證人翁麗君、凃賢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刷 卡1千元係支付租車期間之ETC費用等語,並非無疑,應以證 人翁麗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並無押金,因怕被告跑掉無 法收到錢,故要求被告刷卡當作押金為可採。是被告於103 年9月16日警詢時稱:「對方本來要我拿出身上的錢先行賠 償,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對方就叫我拿信用卡先行刷卡 簽帳。」、「因為信用卡信用額度只剩新臺幣1千元,所以 對方沒有辦法強制我多刷。」等語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 不實事項。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凃賢龍當時看伊身上有一條金項鍊 ,他就走到後面看伊脖子,叫伊把項鍊交出來,伊拒絕,之 後凃賢龍並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之證 人翁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凃賢龍因在被告後面,故看到 被告的項鍊,凃賢龍向被告說,你有項鍊喔,被告說這是假 的,過程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證人凃賢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希望被告拿東西出來 擔保,我有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項鍊,是希望被告用項鍊來擔 保,我有向被告說你都沒有錢,還有錢戴這條金項鍊,被告 回答說,這是假的,你要你拿去,我說我要你身上東西做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凃賢龍當時確實有詢 問被告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之事。
⒌基上,被告為79年4月生,於103年8月13日時為23歲,且被 告因上開小客車車禍毀損事件至「OK租車行」討論車損賠償 事宜時,已係於103年8月13日之深夜,已非「OK租車行」之 營業時間,然「OK租車行」有5人在場處理此事,被告則僅
其1人進入車行內協商,又依上開翁麗君5人先要求被告簽發 2張60萬元之本票,係超過上開小客車價值一倍且金額多出 60萬元以上之本票金額,之後又要求被告刷信用卡當作押金 ,而從較高額度之1萬元、5千元開始刷卡,最後因信用額度 之故,僅刷卡1千元成功,凃賢龍又詢問被告脖子上所戴之 金項鍊之事等被告與翁麗君等5人之協商過程,佐之證人翁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們當時當場,確實有一 直希望被告拿出東西擔保負責這筆債務?〉對。」、「〈不 是說簽本票,然後再來就是考慮項鍊要不要拿出來或是刷卡 ,一直不斷想辦法要他提供擔保,是否如此?〉對,包括也 看他家人可不可以現在來跟我們談。」、「〈主要是誰在跟 被告談?〉主要幾乎是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翁麗君等5人在與被告協商之過程中,主要係 由翁麗君與被告協商,且過程中不斷希望被告提供擔保,又 協商之時間非短,則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警詢時稱:其簽了 2張60萬元的本票對方才同意其離開等語之用語妥當與否固 殊值商榷,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 事項。
⒍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並無提及 鐵捲門之事(見103偵27965卷第9至12頁),於103年11月13 日偵查中稱當天鐵門沒有拉下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68頁 ),嗣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時,表示:當時鐵門已 經拉下3分之2,外面根本看不進屋內等語(見104偵續125卷 第6頁)。經另案被告翁麗君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以刑事答 辯(三)狀表示:「OK租車行」沒有裝置鐵門,並提出「OK 租車行」照片為證(見104偵續125卷第37、40至4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乃陳稱:「OK租車行」好像就是104偵續125 卷第40頁照片中的樣子,鐵捲門部分可能係因當時我們將上 開小客車所送到的三菱修車廠那邊有鐵捲門,我們當時在修 車廠待半小時至1小時,我可能記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4、85頁)。而證人翁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 我和黃俊嘉、林苡辰有去三菱修車廠處理,待約半小時左右 ,我沒有去注意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 告於離案發當時時間較近之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 詢時並無提及鐵捲門之事,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明確 稱當天鐵門沒有拉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4年3 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時表示當時鐵門已經拉下3分之2等語, 可能係記到三菱修車廠那邊的鐵捲門,並非全然無稽。是亦 難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時表示當時鐵門已經 拉下3分之2等語,即遽認被告係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
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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