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0號
TCDM,105,訴,800,201706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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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950、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明(綽號老明、志明、明仔『臺語』)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649號 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12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10月、5 月確 定,上開刑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29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後於102 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時間,與林俊豪(綽號大摳仔、大胖『臺語』)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各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金額,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林俊豪,雙方銀貨 兩訖,完成交易。
㈡、陳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 之時間,與王偉智(原名王亮商;綽號商仔『臺語』)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後,各在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金額,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智 ,雙方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㈢、陳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 約0.1 公克)予陳祈榮(綽號偶盧、阿盧『臺語』),供其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加以施用。
㈣、陳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時間,與陳祈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少 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無證據 證明海洛因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予陳祈榮,供其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 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㈤、嗣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陳志明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5 月15日21時3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持有用以販賣 上述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非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詳如附表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祈榮林俊豪、 A1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明、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 反面、卷二第104 頁至10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祈榮林俊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 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偉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王偉智證述不實在,惟查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證人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為何,本 院參酌證人王偉智於檢察官訊問中除經告知權利及具結外, 並表示偵查中證述有照實說(見他字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且證人王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 之機會,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 王偉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及上述證據能力 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 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固坦承與證人林俊豪王偉智陳祈榮等3 人相識,並分別與渠等3 人有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聯絡及通話 內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智,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祈 榮等犯行,辯稱:我與林俊豪合資購買毒品,拿回來毒品都 是兩人平分,其中一次整包被林俊豪拿走,另一次林俊豪找 我說他沒錢要我先出錢,林俊豪沒有交錢給我,我與林俊豪 合資購買毒品。我與王偉智見面,是王偉智向我借加油錢, 王偉智沒有錢向我買毒品,且王偉智稱1 次向我買2000元毒 品,應該對於毒品重量要有所知悉,我是受到王偉智的不實 指控。我是找陳祈榮要毒品,並無轉讓毒品予陳祈榮。我都 叫陳祈榮去幫我跟致遠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林俊豪通訊監察譯文多僅相約見面,並無毒品交易模式之 談話內容,且證人林俊豪於審理中證稱兩人係合資購買毒品 ,被告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而非販賣毒品。證人王偉 智審理中證稱以其警詢時所陳述為準,而依警詢之證述,10 5 年4 月14日只是向被告詢問有無比較便宜的毒品可以購買 ,當天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警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 中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僅相約見面,並無毒品交易模 式之談話內容,難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王偉智,請為被告 無罪判決。證人陳祈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有3 次不同之 陳述。證人陳祈榮於審理時證述105 年4 月20日、4 月25日 未與被告見面。且105 年4 月20日並無被告與證人陳祈榮通 訊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難憑證人陳祈榮反覆不 一證述據以認定轉讓毒品犯罪事實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俊豪部分: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000元各1 次予證人林俊豪之犯行,辯



稱如前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4 頁正背面、 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 俊豪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示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 年4 月30日有毒品交易,以新臺幣 1000元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向陳志明購買的。(經警方提 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 年5 月 5 日有毒品交易,陳志明家中,新臺幣1000元,向陳志明購 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及於 偵查時所證述:(你警詢是說4 月30日晚上8 點25分左右, 在忠和廟廣場跟他買1 包1000元的海洛因『提示』?)是。 4 月30日晚上這一次確定有交易海洛因,不是我跟被告合資 向別人買的,是我跟被告買的。(另外一次是105 年5 月5 日下午3 、4 點電話聯絡之後,在他家跟他買1000元『提示 警詢』)是,這一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告買2 次海洛因,一次4 月30日,一次5 月5 日,一次在忠和廟的 廣場,一次在他家,都不是跟被告合資向別人買的等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與證人林俊豪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23 頁),足證被告確有上述2 次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林俊豪之事實,灼然甚明。
2、雖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4 月30日及 5 月5 日與陳志明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訊時因為 緊張忘記補充這一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 )。惟查,依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陳述我於4 月30日20時25分、5 月5 日16時3 分, 分別與陳志明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忠和廟廣 場、陳志明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各向陳志明 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未與陳志明合資 購買海洛因。警察及檢察官並無逼迫我如何陳述,這些都出 於我自由意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背面 );及參酌檢察官偵查時曾3 次向證人林俊豪確認是否係與 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與陳志明4 月份才認識,雙方不熟 並無怨隙,我所證述都實在等語判斷(見偵卷一第150 頁背 面至151 頁),可證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係出於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其經檢察官3 次確認皆表示其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合資海洛因,證人林俊豪自 無因偵訊緊張忘記補充之情形存在。再者衡諸常情而言,證 人林俊豪既自承與被告相識不久,彼此間無任何仇恨,倘被



告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俊豪,而係其等合資,由被告出面 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一節實屬,則面對被告販賣海洛因罪之重 罪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輕罪,前者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後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者刑度輕重相差十萬八千里,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證人林俊 豪豈有不於警詢及偵查時言明,卻違反事實真相誣諂被告之 理?況倘無此事,被告焉會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上述2 次販賣海洛因重罪之理!而探究證人林俊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所以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原因,無非係證人林俊豪於本 院審理時係與被告同庭,面對被告而證述其犯罪行為時,原 有相當心理壓力,此相較於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因 被告未在場,證人林俊豪斯時之陳述,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 毒品來源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為販賣毒品之機會。且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詞,參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兩人商議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卷第123 頁),足認證人林俊 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信,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憑據,應以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智部分: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 示時、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予證 人王偉智之犯行,辯稱如前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分別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 見偵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聲羈卷第4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36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王偉智於警詢時所證述:(經警方提示詳如附表二編號2 ① 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通話內容屬實。我在臺 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外面,向陳志明購買重 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價格2000元。我的綽號是 「商仔」,臺語聽起來像「昌仔」。(經警方提示詳如附表 二編號⑥至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通話內容屬實 。我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那間統一超商附近一座 橋上,向老明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價格 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反 面);另於偵查時證述: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老 明(指陳志明)的人買的。老明稱呼我商仔,我以前叫王亮 商。我跟老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會先用手機跟他聯絡。(『提



示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點20分譯文』這個是你跟老明買20 00元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是在龍井區忠和的7 -11旁邊 橋邊,我是開車,老明騎機車,我向老明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4 月14日這一天有買甲基安 非他命?『提示譯文』?)有。只要是找老明的都有交易毒 品。4 月14日也向老明在同一地點橋邊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 。(警察局警詢時為何說沒有交易?)日為警詢時,警察問 我時我沒有注意看電腦,一眼受傷過,無法一直盯著螢幕看 ,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現在要確認的是只要有找老明就是 有買毒品。這一次也是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105 年4 月16日是中午先聯絡,5 點下班也是約在 7 -11橋邊,也是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 165 頁背至166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問 你以上通話內容『指105 年4 月13日』是否屬實?有無交易 毒品?交易正確地點為何?交易金額為何?向何人購買毒品 ?你回答: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的統一超商 外面交易新臺幣2000元,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毒品1 包,是 我向老明購買安非他命。你警詢說2000元你剛才講1000元, 到底金額為何?)1000、2000元,大部分1000比較多。(剛 才問你有無其他金額,你說沒有,到底是如何?)都是1000 、2000元。這次跟被告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金 額是你剛才說的1000元還是2000元?)2000元,警詢說的是 正確的。(在你的認知,這是你向陳志明購買毒品是嗎?) 我都是這樣跟陳志明講的。(有無跟陳志明共同出資去購買 毒品?)沒有,單純吸食跟陳志明拿。(陳志明說這次是他 免費請你施用的,有何意見?)有時候他也會請我,在這1 年多,假如我沒有錢他也會給我用,有錢我就跟他拿。(但 這次是你跟陳志明購買還是陳志明免費請你施用?)買的。 (請看一下同上卷4 月16日12時27分54秒、4 月16日17時17 分35秒、4 月16日17時46分31秒,這3 通是否你與陳志明的 通話內容?)對。(從4 月16日17時17分35秒、4 月16日17 時46分31秒看的出來你們都是說:差不多我快到了再打給你 ,7 -11還是橋那邊?被告說:橋,7 -11好了。你說:昨 天那個橋還是7 -11?被告說:7 -11。你說好,我快到再 打給你。17點46分你說:喂出門了,我到了。好啦。似乎是 你到7 -11,當天有無見面?)有見面。我知道我有找他, 每次都有見面。我要看警詢筆錄看當時我有無拿到,現在時 間那麼久了,我沒有在記那個。以警詢為準。(請看一下警 詢的回答,你在警詢稱有交易。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那間統一超商附近有一座橋上。購買新臺幣2000元的量



,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向老明購買毒品。你在警 詢所述是否正確?)對,警詢筆錄離案發比較近,現在隔這 麼久都不太記得。(在你的認知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是。 (陳志明說這一次也是他免費請你施用的,到底陳志明所述 是正確還是你所講為真?)以警詢筆錄為準。(總結你剛才 所述,確實被告有請你施用,但是針對4 月16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你跟警察說是有毒品交易,交易金額2000元,依照當時 是實在的?)對。我沒有亂講,沒有要害陳志明。(『請庭 上提示他字卷第166 頁至第166 頁反面』,針對剛才辯護人 提示第2 次,你說那次沒有交易,因為警詢筆錄說沒有。但 檢察官問4 月14日這一天有買安非他命?你回答有。檢察官 問警局警詢時說4 月14日這一次沒有交易,到底有無交易安 非他命,你說有。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沒有?你說:有, 只要我找老明都有交易。檢察官問:這次買多少?你說:都 買2000元。檢察官跟你確認是在同個地點的橋那邊交易?你 說:是。檢察官問警察局警詢時為什麼說沒有交易?你回答 :因為警詢時,警察問我時我沒有注意看電腦,一眼受傷過 ,無法一直盯著螢幕看,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現在要確認 的是只要有找老明就是有買毒品。檢察官問:4 月14日這一 次也是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回答:是 。105 年4 月14日在你跟被告通話後,你們有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2000元?)忘記了。(檢察官當時問你時,你說的是 否實在?)實在。(被告陳志明問:4 月13日、4 月14日、 4 月16日你這3 次打電話給我是否都要跟我借加油錢而已? )我也是曾經有跟他借加油錢。這3 次也有借加油錢,之前 也有借過加油錢。我曾經跟陳志明借,但是我忘記。這3 次 有其中一次我有跟他借過加油錢,但是我忘記是哪一次。這 3 次我有跟陳志明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明問:請 你回想這3 次時間4 月13日、4 月14日、4 月16日,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免費請你施用?還是跟你買賣?)以警詢筆錄為 準。這3 次有免費請我,也有買賣。(105 年4 月14日晚上 8 點36分在7 -11橋邊,這次是被告免費請你甲基安非他命 還是他賣你?)以警詢筆錄為準,因為時間那麼久了。(警 詢筆錄你講不清楚,偵查中你說是買賣,以哪個為準?)買 賣。(這3 次買賣錢是否都有交付給陳志明?)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3 頁)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被告與證人王偉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他字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
2、雖證人王偉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4 月13日、4 月16日與 被告交易毒品購買金額應為警詢中所述2000元,惟忘記4 月



14日是否有與被告毒品交易,應以離案發較近之警詢陳述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102 頁)。就4 月13日、 4 月1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究竟係1000元?或係2000元? 被告於審理及警詢中證述不一,惟因警詢日期較案發時間為 接近,證人王偉智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就該兩天確曾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節,證人王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則4 月13日、4 月16日證人王偉智向被告購 買毒品金額,自應以距離案發較近警詢時所證述之2000元為 斷,並經證人王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釐清如前,已詳如前 述。
3、另證人王偉智與被告於4 月14日是否有毒品交易?證人王偉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時間距離久遠,應以其警詢陳述為準 。惟查,證人王偉智於警詢證述:4 月14日沒有交易,係向 被告詢問是否有比較便宜的毒品可以購買,當天沒有向他買 毒品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嗣後證人王偉智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卻改口證述當天與被告有毒品交易,警詢時沒有注 意看電腦且沒有聽清楚,只要是有找老明的皆有買毒品等語 (見他字卷第166 頁至166 頁背面),是其警詢及偵查時所 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使入生疑!然衡諸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陳志明於偵 查時已針對其警詢與訊問所述不一之情形,詳予解釋及說明 其原由,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述:4 月14日有無交易,以 檢察官問我時所說的是實在的。4 月14日以偵查中所述買賣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02 頁至103 頁)甚明,已詳如 前述,復核與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曾供稱:(你在 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承認你在105 年4 月13、14、16日各賣甲 基安非他命2000元給玉偉智?)對。(105 年4 月13日當時 對話是否如警卷第5 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 )都正確。在龍井中央路三段的忠和7 -11,約6 時10分在 該處做交易。(同上卷第6 頁,105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多 ,你跟王偉智的對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對。105 年4 月14日下午8 時45分也是到上開7 -11,也 是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同上卷第8 頁,105 年 4 月16日中午12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對。這3 通電話是他打給我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地點也是上開7 -11,我大約在4 月16日5 時50分到 上址7 -11,一樣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偉智。賣給王 偉智3 次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重量各約1 公克等語(見聲 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述3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偉智 之犯行,灼然甚明,洵足認定。
4、被告辯稱:我與王偉智見面,是王偉智向我借加油錢,王偉 智沒有錢向我買毒品,且王偉智稱1 次向我買2000元毒品, 應該對於毒品重量要有所知悉,我是受到王偉智的不實指控 。王偉智跟叫阿扁的蔡慶南一起賣,他也有拿給我,有時候 他打電話給我是要拿東西給我,不是打電話跟我討東西。我 跟阿扁吵架,王偉智挺阿扁。之前我跟阿扁拿,阿扁拿糖果 賣我,我打電話找阿扁輸贏,4 月就跟我吵架,剛才王偉智 就說是不是跟我恩怨。看王偉智要不要說老實話,王偉智如 要說謊也沒有關係云云。惟查,依證人王偉智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我認識陳志明十幾年了,從105 年間有聯絡,之前 有認識但比較沒有接觸。我與陳志明算是普普通通的朋友。 我沒有亂講,沒有要害陳志明。(本案105 年4 月13日、10 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16日這3 次你與陳志明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在此之前,你跟陳志明有無個人仇恨 或金錢糾紛?)沒有。(陳志明剛剛所述與你有仇恨,並找 人去打他,有無這件事情?)那是他與蔡慶南的事情,我沒 有理會。我沒有無基於個人的恩怨或金錢糾紛去陷害陳志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1 頁反面、第 103 頁反面)綦詳;再者衡諸常情而言,若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偉智前,彼等間已因蔡慶南關係,而有恩恨 存在,雙方關係宛火水,無法相容,則被告豈會借錢予敵對 陣營之證人王偉智加油之理?甚或如被告所述曾免費請證人 王偉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依此,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相悖,無法採信,相較證人王偉智上述證述各 節而言,可見證人王偉智之證詞,實值採信。況依如附表二 編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3 次交易之電話聯絡過程, 被告與證人王偉智通話內容中皆無談到借加油錢,且被告與 證人王偉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未曾提及兩人有於上述期日借加油錢之事。縱令被告於警 詢時曾辯稱上述期日相約見面係因證人王偉智欠被告錢,要 還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惟被告對其與 證人王偉智究竟為了「借錢」?或是「還錢」?才見面,前 後不一,所辯矛盾,無法遽予採信。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貨品純度不同、購買數量之多寡、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昂,通常人交易時除非使用 電子磅秤測量重量,方能精確得知其確實重量,而證人王偉 智3 次均只有購買2000元,重量些微,如未使用電子磅秤秤 重,證人王偉智因而無法知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確實重量,尚與常情相符,無法據此否認其上述證詞之真實 性。
㈢、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祈 榮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 、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祈榮 之犯行,辯稱如前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 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一第12 1 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第36頁背面至第37 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祈榮於偵查時所證述:編號14之 人,我都叫他志明,我本來就認識他,知道他叫陳志明,他 是我小學跟國中同學。(你都用什麼電話跟他交易買毒品? )家中電話00000000,我沒有跟他買,跟他要的而已。我跟 他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你打電話給他是什麼 電話,他的電話?)我用家中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你是跟他買還是跟他討?)跟他討。105 年4 月20日下 午4 點多,沒有事先用電話聯絡,我在龍井區中央路的忠和 廟遇到陳志明,向陳志明拿海洛因。4 月25日上午10點多, 我先用家中電話與陳志明聯絡,後來約在忠和廟,跟陳志明 拿1 包海洛因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陳志明是我同學所 以這2 次都沒有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16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於偵查時為如上述證述之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祈榮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他字 卷第118 頁),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祈榮之犯行至明。
2、依證人陳志遠(綽號致遠、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 知道陳志明施用毒品的來源。我約於105 年4 月左右,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祈榮,至於陳祈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我不知道陳祈榮做何用途,也不知道陳祈榮是自己施用或是 交給其他人,或是出售、轉讓予他人。我只道陳祈榮自己有 在用毒品。(因為本件傳喚你是因為被告主張他的毒品是向 陳祈榮拿的,而陳祈榮是向你拿的,而你知道這整個過程, 是這樣嗎?)我不知道。我被起訴的販賣或轉讓毒品的案件 ,並沒有藥腳是被告。陳志明不是我的藥腳,因我在外面根 本不認識陳志明。我不知道陳祈榮有無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志明。我所犯105 年度訴字第1022號案件,沒有 我販賣毒品給陳祈榮。(依照被告陳志明在本院105 年9 月 21日審理時表示,他的毒品是找陳祈榮,請陳祈榮去跟你拿 的,其中曾經跟你拿過3 次的第一級毒品及3 、4 次的第二 級毒品,對於陳志明所述有何意見?是否有這件事情?)我 跟陳祈榮如果有無償轉讓什麼的我們就只有一次過而已,但 是這個我是不可能知情,我也不知道。(就是你有交付毒品 給陳祈榮?是交什麼毒品?)對,我有交付毒品給陳祈榮, 但是只有一次,交付那一次的毒品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都有。(陳祈榮如果真的有跟你買第一級毒品或是第二級毒 品的時候,他有無曾經跟你表明這次購買的毒品是他受陳志 明委託,出面來代替陳志明跟你購買這些毒品?)沒有。陳 志明說陳祈榮咬他,我說他(指陳祈榮)的人應該不會,我 有這樣跟陳志明解釋,我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有這樣 跟他講而已。(被告問:105 年9 月19日在囚車上面,你有 跟我說陳祈榮是開你的車,拿你的一、二級毒品給我,你是 不是有這樣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反 面)以觀,可證證人陳祈榮雖曾從證人陳志遠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但證人陳祈榮向證人陳志遠取得上述毒品前 ,並未向證人陳志遠表明係代何人向其購買或索討毒品之事 ;且證人陳祈榮向證人陳志遠取得毒品後,證人陳志遠亦不 知情證人陳祈榮究竟用途係作為轉售、轉讓他人或供己施用 ,故難以證明被告確係透過陳祈榮陳志遠購買毒品等節甚 明(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況參照證人陳 祈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陳志遠有無曾經提供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從來沒有過。(你有沒有跟陳 志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沒有。(陳志明曾經拜 託你去向李志遠買過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過。 (但是陳志明確實在法院開庭時有說,他曾經拜託過你去跟 李志遠買過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真的沒有。(105 年4 月20日下午4 點鐘,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忠和廟附近 ,還是說是你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明?)沒有。(陳志明 說是你拿給他的?)沒有,真的沒有。(陳志明還在法庭講 不只1 次,講了2 次,再三講說毒品是你拿給他的?)真的 沒有。(本來檢察官起訴的案子是陳志明將毒品交給你,你 以前也都承認了,陳志明到今天還否認,他說不是,反過來 ,不是他拿毒品給你,是你把毒品交給他的?)沒有,很少 跟陳志明在一起。(是不是這樣?)不是,真的不是。我沒 有拿毒品給陳志明。(檢察官起訴是陳志明把毒品交給你, 現在陳志明說不是,是你交給他的,不是他交給你的?)沒



有,真的沒有,我可以發誓。(陳志明二次開庭都供稱,你 才是轉讓毒品的人,你才是他的上手?)真的沒有。(到底 是你轉讓給陳志明,還是他轉讓給你?)真的沒有。(被告 問:105 年4 月20日你是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我?)沒有 ,真的沒有。(被告問:105 年4 月25日我是否有拜託你, 去跟李志遠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真的不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反面)判斷,亦難以證實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為真實。再者佐以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亦未有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委 託證人陳祈榮向證人陳志遠購買毒品之情節出現,無法認定 被告所辯實在。
3、雖證人陳祈榮於警詢時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05 年4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指稱其於105 年2 月20日、4 月20日、4 月25日,均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忠和廟,3 次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云云(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 )。隨後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規定後具結作證,於同日下 午5 時許訊問,證人陳祈榮方改稱:警詢時因人不舒服,警 察要我配合才說三次是向陳志明購買,實際上是向陳志明要 的,4 月20日下午4 點多剛好在忠和廟遇到陳志明,向陳志 明要海洛因、4 月25日上午10點多用家中電話打給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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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