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6 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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