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8號
TCDM,105,訴,778,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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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善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妙善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復未按時服藥,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22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 號東興旺彩券行門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之菜刀1 把進入店內,手持該菜刀指向站在 櫃台內結帳之店員陳湘妤喝令稱「錢拿出來」,以此脅迫之 方式,至使陳湘妤不能抗拒,出聲向背對門口、坐在櫃台旁 低頭把玩手機陪同看店之友人彭駿睿求援,彭駿睿聞聲立刻 持椅子砸向李妙善李妙善見事跡敗露,迅速逃離現場,而 未能得逞。嗣因彭駿睿一路尾隨追捕李妙善李妙善始為獲 報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 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經查,本 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11日院精字第10 5001581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係由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 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 影光碟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之東興旺彩券行現場照片及 該行監視器擷取照片,既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 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 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171 至172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妙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指向東興旺 彩券行店員陳湘妤,並令陳湘妤將錢拿出來,及遭陳湘妤友 人彭駿睿丟擲椅子、追捕並被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 當時發病才會做這樣的事,伊無心要強盜,如果要強盜,伊 不會騎腳踏車前往彩券行,當天去的人並不是伊,是隔天才 變回伊自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手握菜刀伸向被害人 陳湘妤,並稱「錢拿出來」,然其音質平平,無法使聞者心 生震懾,客觀上不至使人不能抗拒,且被害人陳湘妤當時尚 能向在場友人彭駿睿求援,顯見其意思自由尚未陷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為被告置 辯。經查:
㈠上開關於強盜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妙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 ,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0 、148 、17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目擊 證人彭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至 1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東興旺彩 券行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6 張、監視器錄影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9至31 頁),及扣案之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
㈡又被告前揭時、地持菜刀指向東興旺彩券行店員陳湘妤,並 出言令陳湘妤將錢拿出來之行為,經東興旺彩券行裝設之監 視錄影器全程攝錄,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Camera 01 、08鏡 頭錄影光碟如下:
⒈Camera 08 鏡頭錄影檔:
①監視器時間(下稱時間)22時32分04秒,鏡頭由彩券行左側 騎樓往右側騎樓錄影,畫面左上方及上方為道路,右上方為 靠近櫃檯的騎樓。
②時間22時32分04秒,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穿短衣短褲、拖 鞋,騎乘腳踏車男子即被告,腳踏車的右手把吊掛一個白色 袋子。
③時間22時32分09秒,被告在彩券行騎樓外面,行人穿越道標 線及紅線處停放腳踏車。
④時間22時32分22秒,被告停妥腳踏車,繞過腳踏車後方,在 彩券行騎樓外抽菸。
⑤時間22時32分45秒,被告把菸蒂丟在地上,用腳踩踏菸蒂後



,走靠近腳踏車,右手伸進白色袋子,拿出東西飲用,隨即 又放回袋內。
⑥時間22時33分10秒,被告伸手入袋內繼續搜尋物品。 ⑦時間22時33分19秒,被告右手從白色袋子內拿出東西後,夾 在左腋下,雙手前臂朝內彎曲,放在胸前,走向彩券行內。 ⑧時間22時33分30秒,被告消失畫面右側。 ⑨時間22時33分38秒,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快步跑向道路。 ⑩時間22時33分40秒,畫面右側出現另一名男子即彭駿睿,拿 著藍色塑膠椅子追趕被告。
⑪時間22時33分41秒,彭駿睿椅子揮向被告,無法確定有無擊 中被告。
⑫時間22時33分43秒,被告消失畫面中間上方。 ⑬時間22時33分45秒,彭駿睿消失畫面中間上方。 ⒉Camera 01 鏡頭錄影檔:
①時間22時33分20秒,鏡頭由彩券行內往門口處錄影,畫面左 方為玻璃窗戶及書寫檯,從窗戶可以看到外面鐵捲門已拉下 ,上方為玻璃門,右上方為收銀機,右方為櫃檯。陳湘妤在 櫃檯裡面,彭駿睿坐在櫃檯前方玩手機。
②時間22時33分29秒,有一男聲說:「錢拿出來」,陳湘妤看 向門口處。
③時間22時33分30秒,右手握菜刀、穿無袖上衣、短褲、拖鞋 的被告,走往陳湘妤方向,陳湘妤往後退靠牆壁。 ④時間22時33分33秒,彭駿睿往左轉朝向被告。 ⑤時間22時33分35秒,被告說:「錢拿出來。」 ⑥時間22時33分36秒,彭駿睿放下手機,拿起其右邊的椅子, 雙手舉起椅子砸向被告,被告往後閃躲、轉身跑出門口,被 告男消失畫面。
⑦時間22時33分39秒,彭駿睿拿著椅子,追出彩券行外而在螢 幕消失中。
⑧時間22時33分41秒,彭駿睿罵「幹你娘、芝麻、幹你娘」之 聲音,陳湘妤撥打電話。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14 3 、145 頁)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院卷第 27至30頁)。又上開監視器時間比正常時間慢15分鐘乙節, 業據證人陳湘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正面), 是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2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 50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為被告辯解 ,然: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 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 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 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 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 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 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 668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是以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 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 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 能抗拒」之意義相當,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持菜刀威嚇取財之 行為,應依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及其與被害人彼此之相對 位置、距離、行為時點等綜合判斷,以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所持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7.5公分、寬度 8. 5公分、刀鋒銳利無生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71 頁),並有該菜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26頁),可見該菜刀顯可割裂皮膚、砍傷人體甚至傷及 臟器,對於人體身體、生命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又依 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櫃 台內結算現金,被告持菜刀指向伊的時候,伊不敢反抗,因 伊第一次遇到搶劫,被告手上又拿著可能危害伊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170 頁),參以被告持刀指向被 害人陳湘妤表示欲搶劫時,與陳湘妤間僅隔著櫃台寬度之距 離,陳湘妤見此狀,立即往後退去,有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持 菜刀指向被害人陳湘妤之舉,確已足以威嚇被害人陳湘妤, 使陳湘妤因而畏懼不敢抗拒。再者,被告所挑選之作案時點 為22時47分許之夜深時分,東興旺彩券行內除陪同陳湘妤看 店、低頭背對門口坐著把玩手機之彭駿睿外,已無其他顧客 往來,而被告為成年男子,體型壯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 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至65頁),被告有其位置及體力優勢 ,復使用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威逼被害人陳湘妤交出現金, 被告當時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且一般人歷此情狀



,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故依此客觀情狀觀 之,咸認當此之際顯足以使被害人陳湘妤心生畏懼,壓制陳 湘妤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當時陳湘妤曾 出聲向友人彭駿睿求援,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告雖以其案發當時係精神疾病發作,隔天才變回自己,其 無強盜之意云云辯解。然查,被告固罹患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曾於104 年12月23 日至105 年1 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住院治療後,於同年間多次至該醫院門診治療及維新醫療 社團法院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治療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中 醫院及維新醫院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24至81、 91至9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本計畫前往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行搶,因超商門口人潮眾 多,才改變計畫到只有1 位男店員及女店員之東興旺彩券行 等語(見警卷第6頁),佐以被告進入東興旺彩券行強盜前 ,先在門外抽菸察看,業經本院勘驗東興旺彩券行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 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且 能依客觀環境等作判斷,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方會未依原 計畫至超商強盜,而改變計畫至僅有2 人在場之東興旺彩券 行為本案強盜犯行,以避免遭眾人圍捕法辦。是被告辯稱是 為進監獄才去行搶,其無強盜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再者 ,經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問題,並將前述療養院、 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等 實施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 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犯 罪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 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論略認:被告之臨床醫學 診斷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於案發當時受限於其精神 障礙與智能表現減低其整體決策及判斷能力,然被告於案發 當時與事後可以部分表達或依據自己之利弊得失做出判斷過 程,現實感跟判斷能力顯是有明顯缺損但未至完全不能之程 度。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 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6 年1 月11日院精字第



105001581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 4 至127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家族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前於104 年 3 月16日經鑑定認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此有該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並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上開鑑 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確已顯著減低,但並無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情形,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當時發病才會做這樣的事,伊無心要強盜云云,應係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未遂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供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菜刀,刀鋒銳利對於人 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應為前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李妙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 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確 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在案,本院認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 族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該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



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攜帶菜刀強 盜彩券行,破壞社會治安,危害被害人陳湘妤人身安全及店 家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得手即被逮捕 ,犯後對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態度,並考量其前有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不知悔改,在為本案犯行,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及 其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 前述,且依卷附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記載:除依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推估,並配合過 去犯罪史以及其過去精神科治療狀況,並且配合其社會支持 系統不佳,推估被告對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極高。對被告之治療建議為宜入適合場 所,有外控力量以及醫療介入協助被告穩定身體疾病以及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造成李員目前之身心情形等語,此見前 開鑑定報告自明(本院卷第127 頁),佐以被告於89年間亦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顯無法期待被告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 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 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 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 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有持續接受適當 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 ,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 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 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 條規定。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 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自家中取得持之為本件強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被告母親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3 頁),扣案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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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