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367號
GSEV,97,岡簡,367,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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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啟南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36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須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按3.5%計算手續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須按19.97%計算利息,並加計逾 期手續費,逾期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 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逾期第4 個月計付600 元,逾期第5 個月計付700 元,逾期第6 個月 計付800 元,逾期第7 個月以上計付900 元,嗣被告逾期未 清償,截至96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22,025 元、利息 13,336元、違約金3,300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證明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書狀僅以尚有糾葛置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利率 為19.97%,近屆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遠高於金融市場行情 ,且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並無與原告 商議上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條件與機會,故在原告已取得 高額消費利率之情形下,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違約金應依上揭規定酌減,並以最高6 個月為



適當,共計3,300 元(計算式:300+400+500+600+700+800= 3,300) ,又此數額業經原告計入求償總額內,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3,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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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