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0年度,2525號
KSEV,90,雄小,2525,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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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仁
  訴訟代理人 倪瑞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被   告 乙○○○合新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合新水電工程行依約應負責安裝原告住家室內太陽能熱 水器二座(以下簡稱系爭熱水器),經原告指定使用被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產製之愛貝克太陽能紫外線熱水器;詎安裝後,發現該熱水器不符廣告效果致 生爭議,嗣經高雄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對造人(即被告)於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前免費更換熱水器並測試達到廣告之效果,倘無法履行,願無條件 退貨還款」,惟被告逾期拒不更換,亦不還款,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依調解內容回復原狀,被告亦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四萬四千元(每座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方合新辯稱:「這是產品的問題,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系爭熱水器雖沒有更 換,但經測試結果,有達到廣告單之內容,是因原告使用不當,才發生本件爭執 」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未更換熱水 器且未達到廣告單之效果,乃請求「拆貨還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 原免費更換熱水器並測試達到廣告之效果,倘無法履行,願無條件退貨還款」已 達民事調解,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核定,此有高雄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九十年調字第0二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顯見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為上開該調解書之 內容。是原告就為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即調解)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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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