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97年度,494號
GSEV,97,岡小,494,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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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百仙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在臺中縣 和平鄉○○路○段「寶山肥料行」,由「百仙仔」拾獲原告 所有之「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信用部」提款卡1 張,交由被告 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梨山農會信用部」之自動提款設 備提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朋分花用,被告所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 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與綽號「百仙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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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