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7年度,114號
ILEV,97,宜簡,11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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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尤炎茂即大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份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到期、載明此票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原
告提示而不獲付款;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金額為400,000
元、發票日97年2月29日、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
號Y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2
月29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上述
票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及支票確為伊所簽發,因為伊於95年、 96 年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向原告借其所有之土地向廠商 做擔保,但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伊時間清償 ,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乙紙及系爭本 票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 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其利息。同法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故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支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 金額之義務。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及請求原告緩期清償云



云,然此未獲原告同意,難認無損於原告權利,是被告以 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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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