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2行分別 更正為:「甲○○另基於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明知在場處理酒測事宜之警員王胤中、杜琮2人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閩南語穢語「幹你娘雞巴」等語, 侮辱警員數次」;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並徒手拍 打警員杜琮,以致於妨害渠等公務之執行」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雖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惟依檢察官勘驗警員蒐證光碟內容之筆錄記載可 知,被告係於警員執行處理酒測事宜過程中,多次以閩南語 穢語「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所為應 僅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雖有以右手拍打警員數下,但 未見該舉動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情或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是檢察官關於前開論罪部分,容有 違誤,爰予更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容 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辱罵公務員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本院變更 後之法條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135條之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比較下,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以 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警員執行公務之 同一國家法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接續犯,為 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又不知悛悔
,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