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97年度,172號
SLEV,97,士調,17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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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謝金浚即宗錸全能工程行
            4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此項規定於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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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