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蔡慶茂
被 告 莊銘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小字第六一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八十八年四月間欠繳之電話費,顯逾上述法律規定之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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