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白至忠承攬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 ○路○ 段257 巷6 號1 ~4 樓房屋裝潢工程後,另將其中之 天花板及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5 日,轉發包由原告承攬,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明施作項目 及單價,至於施作面積則記載初估數字,雙方約定日後按實 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總價,系爭工程嗣於97年4 月29日完工 ,經伊當面告知被告,同時請被告進行驗收,惟被告未曾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且已提供業主作為營業使用,可見被告已 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經原告按實測施作面積計算後,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8,587 元,扣除 被告已付60,000元,尚積欠尾款128,587 元,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點交完成後10天,支付現 金一次付清尾款,惟其拒不給付,為此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 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否認尾款之付款生效條件成就,並辯稱:系爭工程有下 列九項工作不符兩造之約定,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尚未完 工,伊拒絕受領,雖業主現已進駐辦公使用,然不得以此認 定伊已受領原告未完成之工作:
(一)兩造口頭約定天花板應安裝厚度6MM 之矽酸鈣板,原告現 場僅安裝4MM之矽酸鈣板,偷工減料。
(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正本,只約明施作項目及單價,至於施 作面積則記載初估數字,雙方約定日後按實際施作面積計 算工程總價,不料,事後原告竟擅以不實施作面積計算工 程總價,且隔間面積未扣除門窗面積,逕自製作卷附第7
、8 頁請款單與計算式,於97年5 月5 日向原告請款,未 待兩造會同實測、點交及驗收,旋於同年月8 日即向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等於強迫被告付款。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矽酸鈣板安裝完成後,被告另外發包 之水電工才進場安裝燈具,安裝燈具位置之矽酸鈣板取下 後,仍應屬被告所有,但原告竟將此部分矽酸鈣板,全數 挪為己用,迄未交還。
(四)系爭工程1 樓廁所門口上方天花板尚有一角落,現無安裝 骨架及矽酸鈣板。
(五)系爭工程1樓後方木門門斗上誤鑽4個鑽孔。(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1 樓廁所外圍門片設置位置 錯誤,事後雖已移設在正確位置,但卻於其中一片磁磚上 留下2 個鑽孔。
(七)兩造約定1 樓廁所門板高度為200 公分,原告僅安裝190 公分之門板。
(八)系爭工程3樓門斗因原告所僱用工人施工不當而缺角。(九)系爭工程4 樓天花板與隔間大部分均未密接,留有明顯縫 隙。
三、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限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其債 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 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查本件兩造於 合約書上約定:「完成2/3 支付現金60000 元,尾款完工點 交完成後10天現金壹次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存 在,僅給付時期需俟「工程完工點交完成10天」始行給付, 亦即系爭債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屬於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 87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 97年4 月29日完工並點交完成,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工程所謂點交,應包含原告完工後,將所完成之工作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查原告自陳:「‧‧,我在97 年4 月29日完工,並將被告所反應的瑕疵都改善完畢,當 天請被告最後驗收,被告並未說明具體需要改善之處,而 是一直罵我,(我)當天立刻交給被告(卷附)第7 、8 頁請款單,被告仍然態度很兇,而且後續其他工班立刻接 著施作其他承攬工程,並沒有叫我先修補,可見被告已經 接受我的點交,‧‧。」、「我已於97年4 月29日完工並
點交給被告,因為當天被告要求我把剩料帶走,並要我補 給他二箱矽酸鈣板。」、「(法官問:你如何認定被告接 收點交?)我們不可能有正式點交手續,被告既然沒有要 我後續修補,表示接受點交。」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1 、81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點交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證明,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二)何況,縱認原告上開陳述屬實,其於97年4 月29日向被告 表明完工,同時請求被告驗收之際,既然立即遭被告一再 以兇惡態度責罵,益見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三)再查,縱認被告確於97年4 月29日完工並點交,惟其旋於 9 日後即同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根本尚未屆至兩 造所約定「完工點交完成後10天」之付款期限,倘若被告 確已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原告何以提早知悉被告屆期 後將會拒絕付款?
(四)末查,被告向業主白至忠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另將 水電、木作、隔間等項目,分別發包給其他次承攬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如期完成與業主之承攬契約,繼 續讓其他次承攬人進場完成其他各項工作,尚難以此推論 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至於業主原即有權隨時 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實難僅憑業主已進駐系爭房屋辦公使 用,認定被告已經接受點交。此外,被告業於本件訴訟中 提出9 項瑕疵抗辯,顯然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尚有爭議 ,原告以被告未曾要求伊修補瑕疵為佐證,推論被告已受 領工作物,亦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業已屆 至,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2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斟酌後,認與上開認定不生影 響,亦不一一敘明,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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