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776號
SLEV,97,士簡,77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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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戊○○
      丙○○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宙○○
      庚○○○
      地○○
      寅○○
      辰○○
      天○○
      丑○○
      G○○○
          17號
      亥○○
      E○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宇○
      F○
      C○○
      D○○
      甲○○○
      B○○
      A○○
      黃○○
      辛○○○
          號4樓
      乙○○
      H○○
      I○○
      K○○
      J○○
      癸○○
      午○○
      戌○○
      未○○
      酉○○
      卯○○
      申○○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宙○○庚○○○地○○寅○○辰○○天○○丑○○G○○○應就被繼承人曹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亥○○E○巳○○子○○宇○應就被繼承人曹賜港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F○C○○D○○甲○○○B○○A○○黃○○辛○○○乙○○H○○I○○K○○J○○應就被繼承人高金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癸○○午○○戌○○未○○酉○○卯○○申○○應就被繼承人曹賜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前開一、二、三、四項所列被告分別辦理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除宙○○巳○○D○○甲○○○B○○、A○ ○、黃○○辛○○○之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53地號土地(面



積61.47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茲因⑴、共有人曹俊於民國57年12月19日死亡, 被告宙○○庚○○○地○○寅○○辰○○天○○丑○○G○○○等八人為係曹俊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如附件一所示)。⑵、共有人曹賜港於70年11月2日死亡, 被告亥○○E○巳○○子○○宇○等五人係曹賜港 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二所示)。⑶、共同人高金蘭 於65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F○C○○D○○、甲○○ ○、B○○A○○黃○○辛○○○乙○○H○○I○○K○○J○○等十三人為高金蘭之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見附件三所示)。⑷、共有人曹賜火於82年3月18 日死亡,被告癸○○午○○戌○○未○○酉○○卯○○申○○等七人為曹賜火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附 件四所示)。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 ,有分割之必要,而共有人全體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系爭土 地共有人數眾多,經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太小, 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為此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D○○H○○J○○巳○○甲○○○B○○A○○黃○○辛○○○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意見 ,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 無爭執,惟就分割方案陳稱:伊所有另筆土地及建物位於系 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面臨公路,目前伊雖無需經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公路,但日後如果伊在原有屋後另行興建新屋,可 能需要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因此希望系爭土地不要變賣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35~81頁、卷二第91~ 93頁),並經本院調取共有人曹俊、曹賜港、高金蘭曹賜 火及繼承人曹蕃薯、蔡芋蛋之日據時代及84年電腦化前全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85~15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繼 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曹俊、曹賜港、高金蘭曹賜火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業經上 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宙○○庚○○○、地○ ○、寅○○辰○○天○○丑○○G○○○應就被繼 承人曹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告亥○○E○巳○○子○○宇○應就被 繼承人曹賜港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⑶被告F○C○○D○○甲○○○、B○ ○、A○○黃○○辛○○○乙○○H○○I○○K○○J○○應就被繼承人高金蘭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癸○○午○○戌○○未○○酉○○卯○○申○○應就被繼承人曹 賜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47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現有38人,若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 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後,以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曹俊、曹賜港、高金蘭曹賜火之 承人就彼等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較為妥適,爰 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至於被告宙○○是否將於日後另 行興建房屋,而可能有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必要,尚屬 未知,且無論本件判決採用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案,日後 均可能面臨同樣問題,因認被告宙○○此部分抗辯,不足作 為本件改採原物分割方案之理由。其上開疑慮,應視日後實 際狀況,另循民事途徑主張通行權利。
七、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曹俊、曹賜港、高金蘭、曹 賜火之繼承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 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共有人均蒙其利,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3,750 元,倘由敗訴當事人全數負擔,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所受利益,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
│ │ │用 │
├────────────┼───────┼──────┤
宙○○庚○○○地○○│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寅○○辰○○天○○│(由左欄繼承人│(由左欄繼承│
│、丑○○G○○○ │公同共有) │人連帶負擔)│
├────────────┼───────┼──────┤
亥○○E○巳○○、曹│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永仲宇○ │(由左欄繼承人│(由左欄繼承│
│ │公同共有) │人連帶負擔)│
├────────────┼───────┼──────┤
F○C○○D○○、何│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曹錦卿、B○○A○○、│(由左欄繼承人│(由左欄繼承│
黃○○辛○○○乙○○│公同共有) │人連帶負擔)│
│、H○○I○○K○○│ │ │
│、J○○ │ │ │
├────────────┼───────┼──────┤
癸○○午○○戌○○、│二十分之一 │二十分之一 │
未○○酉○○卯○○、│(由左欄繼承人│(由左欄繼承│
申○○ │公同共有) │人連帶負擔)│
├────────────┼───────┼──────┤
玄○○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
├────────────┼───────┼──────┤
戊○○ │一二○分之四一│一二○分之四│
│ │ │一 │
├────────────┼───────┼──────┤
丙○○ │四十分之五 │四十分之五 │
├────────────┼───────┼──────┤
己○○ │四十分之五 │四十分之五 │




├────────────┼───────┼──────┤
丁○○ │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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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