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6號
TCDM,105,訴,62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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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3431號、第2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小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弄0號「臺灣酒國至尚開發股份有公司(原名:至尚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至尚公司)」負責人;游喨光為陳小玉之子 ,復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號「丞暘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丞暘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其表弟陳彥谷(現已改為游喨光);曾增明、被告劉德川2人 經陳小玉面試後僱用,先後駕駛丞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槽車,擔任載送至尚公司所產出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司機 。陳小玉自民國103年6、7月起,接手經營至尚公司從事酒 類製造等業務,明知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會產出酒糟廢液,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 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詎陳小玉、游喨光2人 為節省製酒過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任意貯存、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 有害健康之物。然陳小玉、游喨光曾增明、被告劉德川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 犯意聯絡,自103年6間起至104年9月22日止,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司機(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由被告劉德川(104 年4月間起至8月7日止)、曾增明(104年8月間起至9月22日止 )先後駕駛上開槽車,以每周2至3趟次之頻率,前往至尚公 司並依陳小玉、游喨光等人之指示,將至尚公司產出之事業 廢棄物廢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旋即將上開事業廢棄 物載往丞暘公司上址,將槽車內所裝填至尚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抽取排放至丞暘公司所有,前身係用來放置化工顏料之水 泥貯存槽內,與槽內殘留之化工顏料重金屬成分混合後,再 利用該貯存槽之排放管線,擅自放流含有重金屬成分之製酒 廢液至丞暘公司行後方之福興溪內,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 公共危險。嗣因福興溪沿岸發出陣陣惡臭,為警發現有異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德川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及刑法第19 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劉德川業於106年2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劉德川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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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