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12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併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四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及應給付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叄萬捌仟叄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乙○○」之簽名共叄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所示商店偽 造被害人乙○○簽名,盜刷信用卡消費3 次,每次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述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2 所示4 次詐欺取財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共 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就所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委由婆婆 趙李月雲持自白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圍分局提出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並生損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 本院開庭訊問時,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該公司損失,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稽 ;至被害人乙○○雖經通知未到庭,但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表示不會對郭女請求給付,堪認其損失亦已減至最輕。本院 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考雙方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台幣 (下同)3 萬8327元,及自97年7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於97年9 月1 日及97年10月1 日前 各給付1 萬9164元及其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又此部分與原成立調解之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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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 費 商 店 │偽造署押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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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意生活百貨簽單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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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單│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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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地雅精品簽單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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