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2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杜國祥(綽號「阿祥」、「刀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 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6 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 133 巷口時,巧遇杜國祥,即向杜國祥表示欲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應允後,步行 至黃森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附近之住處門口,取出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返回東坑路133 巷口,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立寬,惟李立寬因未攜帶金錢,而暫 時賒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1,000 元予杜國祥。 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 133 巷口時,巧遇杜國祥,向杜國祥表示欲購買3,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連同103 年8 月30日積欠之價 金1,000 元,會以每期2,000 元分2 期清償,杜國祥應允 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立寬,李立寬則暫時賒 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3,000 元予杜國祥。 巫政憲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時,巧遇杜國祥,杜國祥主動 詢問巫政憲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巫政憲表示身上未 攜帶現金,杜國祥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巫政憲, 並告知巫政憲有錢時再將價金500 元交予杜國祥,而以50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政憲。杜國祥於10 3 年9 月9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政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政憲並未接聽,於
翌日回撥電話予杜國祥,杜國祥詢問巫政憲何時得交付價 金,然巫政憲迄今均未給付價金500 元予杜國祥。 林婉菁於103 年9 月30日9 時37分起至10時33分止,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杜國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臺 中市東勢區中山路之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婉菁,並向林婉菁收取價金500 元。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森榮、李立寬 、林婉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卷第93至96頁、104 年度偵字 第13285 號卷第62、63、103 、104 頁】,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杜國祥及 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 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 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 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 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 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 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 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 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 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 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 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黃森榮、李立寬 、巫政憲、林婉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森榮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 年4 、5 月開始販 賣毒品,沒人與伊一起合資,杜國祥是在伊忙的時候幫 伊送毒品,及在伊跟要頭購買毒品時在車上把風等伊等 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黃森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於警詢時陳稱杜國祥是在伊忙的時候幫伊送毒 品,及在伊跟藥頭購買毒品時在車上把風等伊等語實在 ,杜國祥有幫伊送毒品給買受者,對象伊不曉得,應該 是杜國祥的朋友,只有一次,那次是杜國祥來跟伊拿, 說他朋友要,伊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 祥出去送毒品給朋友,再拿2,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34頁)。則證人黃森榮就被告曾幫伊送交毒 品予購毒者,並於伊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為其在車上把 風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證人黃森榮於警 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 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 30日早上7 點多騎車上班經過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巷口 遇到杜國祥,伊詢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 回答有,伊就說要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 上剛好沒帶錢,之後有錢再給他,杜國祥同意讓伊賒帳 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距離伊10公尺,再走到巷口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伊視 線,杜國祥說這1,000 元要拿給別人,但沒叫伊把錢交 給何人,也沒說要把錢交給黃森榮,伊說會把錢拿給杜 國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71頁反面)。嗣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8 月30日那次,李立寬進到黃 森榮住處客廳等黃森榮,因黃森榮去拿毒品還沒回來, 黃森榮回來後,進去裡面分裝毒品,之後出來將毒品交 給李立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後,證人李立 寬改證稱:伊去過黃森榮住處那邊二次,有一次進到黃 森榮住處,應該是第二次(後改稱是第一次),那次一 開始伊在黃森榮住處門口看到杜國祥,與杜國祥在門口 聊天,說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施用,問杜國
祥有沒有,要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身 上沒有錢,要先欠著,杜國祥馬上應允說好,杜國祥在 門口拿安非他命給伊,(後又改稱)伊說不要在外面路 口,就進去黃森榮住處客廳坐一下,伊有聽到黃森榮跟 別人講話的聲音,但沒看到黃森榮,之後伊先出來門口 等,杜國祥沒說要去找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過1 、 2 分鐘後出來門口,從口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從而,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 時一開始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然經被告詰 問對質後,證人李立寬即改口為上開證述,與警詢時之 陳述略有出入,證人李立寬經被告詰問對質後之證述, 幾度更易其詞,凡此均顯示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係受到不當外力干擾。此外,證人李立寬製作警 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 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 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故李立寬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巫政憲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3 年9 月5 日23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遇到杜國 祥,杜國祥主動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身上 沒錢,也很久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見四下無人 ,就先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並告知伊身上有錢 再給他500 元;杜國祥於103 年9 月9 日有用00000000 00號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接到, 翌日伊回撥後,杜國祥才問伊方不方便把錢還他等語【 見警卷第184 頁】。證人巫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伊於警詢中陳述杜國祥主動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實在,但確切之時間伊忘記了,伊印象中是在 超商旁一個菸酒公賣局的椅子上,伊騎車經過,杜國祥 在路上走路,伊就停下來跟杜國祥講話,伊與杜國祥曾 一起工作,彼此知道雙方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跟杜國祥說身上沒錢,可不可以用欠的,當時是要拿 500 元還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太記得了, 杜國祥就從包包裡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說伊 方便、有錢時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 從而,證人巫政憲就伊與被告曾於某超商前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賒欠價金等情,於警詢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 相符,惟證人巫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何人主動提出交易、交易金額等細節,因時間久 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巫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距案發已有2 年8 月,證人巫政憲於103 年9 月10 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僅有5 日,顯係在記憶猶新 之情況完成警詢之陳述,且證人巫政憲於警詢陳述時, 被告並未在場,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且 無外力干擾,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證人巫政憲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林婉菁於警詢時陳稱:伊跟綽號「阿祥」之杜國祥 買過很多次毒品,有印象的2 次是103 年10月2 日10時 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山路阿木飯店前,以3,500 元向杜 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3 年10月4 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以1,000 元向杜國 祥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1 頁】。 證人林婉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現在忘記警詢時陳 稱103 年10月2 日有跟杜國祥交易毒品之事,完全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故證人林婉菁於警詢 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婉菁 於警詢中陳述103 年10月2 日及4 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103 年9 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婉菁無涉,故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 之證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 無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 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 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 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 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 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3 年8 月30日及31日有各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1 次;於103 年9 月5 日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巫政憲;伊於103 年9 月30日有向林婉菁收錢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婉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起訴之4 次犯行,都是 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先詢問伊能否向黃森榮購買毒品 ,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去向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給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買賣價金是要交給黃森榮 ,伊沒有販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婉菁 於警詢中陳稱於103 年10月2 日及4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與林玟彥在彰化因詐欺 案件遭緝獲,證人林婉菁所述顯然不實,且證人林婉菁供 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被告與林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 不足以作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書 所載之販毒行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李立寬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 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133 巷口,遇到綽號「刀 疤」之杜國祥,主動問杜國祥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杜國祥說有,伊以1,000 元代價向杜國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因伊身上沒有錢,杜國祥就先把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就讓伊先欠著,等手頭上有錢再給他 ;伊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又在上址遇到杜國祥, 伊再以3,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伊跟杜國祥說錢會以分期1 次2,000 元還給他,但至 今還沒給他錢等語【見警卷第174 頁】。證人李立寬 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與杜國祥一起做路面清掃工 作,當時就知道杜國祥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 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多拿,伊就問杜國祥有 沒有多的可以賣給伊;伊也知道黃森榮有在賣甲基安 非他命,那天伊剛好經過黃森榮家巷口,伊知道杜國 祥、黃森榮都混在一起,伊看到杜國祥一個人站在巷 口,就問杜國祥,杜國祥有回去黃森榮家,之後杜國 祥一個人出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身上沒現
金,就先欠著,此次之前伊沒向黃森榮買過甲基安非 他命,杜國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後,有說錢拿給 黃森榮;103 年8 月31日早上6 點左右,伊在東勢區 東坑路133 巷口,跟杜國祥買一包價值3,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杜國祥直接從他身上拿給伊,他 沒說3,000 元要給誰,但伊說晚幾天給他,這兩次買 毒品的錢伊後來沒有支付給杜國祥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頁反 面、第63頁】。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於103 年8 月30日早上7 點多騎車上班經過東勢 區東坑路133 巷巷口遇到杜國祥,該處距離黃森榮住 家有一小段距離,伊下車與杜國祥聊天,警詢中陳稱 伊主動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說有等語 實在,伊與杜國祥原為同事,在工作時就知道彼此有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那天詢問杜國祥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杜國祥回答有,伊就說要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剛好沒帶錢,說之後有錢再 給他,杜國祥同意讓伊賒帳,之後怕被別人發現,杜 國祥走到黃森榮住家門口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 大概距離伊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伊,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伊視線,杜國祥說這 1,000 元要拿給別人,但沒叫伊把錢交給何人,也沒 說要把錢交給黃森榮,伊說會把錢拿給杜國祥,伊不 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與黃森榮有 無關係,因杜國祥走回黃森榮住處前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伊才揣測杜國祥要把錢拿給黃森榮,伊迄今 尚未給付1,000 元給杜國祥;伊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 ,隔天早上6 點多,又在東坑路133 巷巷口遇到杜國 祥,就問杜國祥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要買3,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一樣先欠著,之後有錢再連之 前積欠的1,000 元以分期的方式,一次2,000 元拿給 他,杜國祥同意後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過 程中杜國祥沒有離開伊視線,伊迄今也尚未給付這3, 000 元予杜國祥,杜國祥沒有說錢要拿給別人;伊與 杜國祥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4至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李立寬 先詢問伊能否向黃森榮買毒品,伊才去向黃森榮拿甲 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伊有於103 年8 月30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沒向他收錢,這次不是 在巷口交易;103 年8 月31日這次是在黃森榮家門口
,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沒向李立寬收 錢,李立寬說要先欠著,有錢時再給黃森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至88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 】。
⑵依前揭證人李立寬之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證人李 立寬就①伊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 區東坑路133 巷口,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應允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價 金則暫時賒欠;②伊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在上 址又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價金則暫時賒欠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 符,證人李立寬與被告為同事及朋友關係,並無仇怨 或糾紛,亦經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 人李立寬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 之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103 年8 月 30日7 時許及翌日(31日)6 時許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證人李立寬,與證人李立寬之前揭證述吻合 。
⑶證人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1日14時46分許為警採驗尿 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 年9 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180 頁】,亦足認 證人李立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 求。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李立寬這兩次是詢問 伊能否代為向黃森榮購買毒品,伊才去向黃森榮拿毒 品後交給李立寬,伊沒有向李立寬收取價金,沒有販 賣毒品給李立寬;103 年8 月30日那次,李立寬進到 黃森榮住處客廳等黃森榮,因黃森榮去拿毒品還沒回 來,黃森榮回來後,進去裡面分裝毒品,之後出來將 毒品交給李立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11 3 頁反面】。證人李立寬改證稱:證人李立寬改證稱 :伊去過黃森榮住處那邊二次,有一次進到黃森榮住 處,應該是第二次(後改稱是第一次),那次一開始 伊在黃森榮住處門口看到杜國祥,與杜國祥在門口聊 天,說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施用,問杜國 祥有沒有,要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
身上沒有錢,要先欠著,杜國祥馬上應允說好,杜國 祥在門口拿安非他命給伊,(後改稱)伊說不要在外 面路口,就進去黃森榮住處客廳坐一下,伊有聽到黃 森榮跟別人講話的聲音,但沒看到黃森榮,之後伊先 出來門口等,杜國祥沒說要去找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他過1 、2 分鐘後出來門口,從口袋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黃森榮於 本院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則證稱:李立寬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06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被告有提 到的那次,有一天晚上李立寬透過杜國祥來向伊拿藥 ,當時杜國祥還住在伊那邊,李立寬在伊家上面等, 李立寬與杜國祥一起來跟伊拿藥,可能是因為杜國祥 當時住在伊那邊,且伊與李立寬比較不熟,李立寬在 外面等,沒有進到住處,杜國祥進來跟伊說朋友要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誰,伊到房間拿了2,000 到3,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走上去 拿給李立寬,伊沒有跟著杜國祥出去,杜國祥之後再 把錢拿回來給伊,那次交易金額都清了,沒有欠,伊 事後在聊天時得知當天是李立寬來向伊買甲基安非他 命,李立寬只跟伊買過這次毒品,伊沒有直接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立寬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 第97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在黃 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從外面買毒品回來到上午7 時 許,他要跟黃森榮買毒品,直到黃森榮上午7 時許 返家後才在家中分裝毒品,並直接當伊的面拿一小 包毒品給李立寬,這次伊沒有經手,李立寬還有賒 帳;103 年8 月30日李立寬第一次買完毒品後,過 幾個小時,約上午10時許李立寬再度返回黃森榮住 處,向他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時 伊也有在場,但該次毒品交易伊沒有經手,李立寬 有拿到毒品,但價金是賒帳。黃森榮、李立寬互不 相識,是透過伊,李立寬才在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 榮返家後,向黃森榮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6、97 頁】。被告於偵訊時則陳稱:伊於103 年8 月30日 上午7 時許帶李立寬到黃森榮家,黃森榮有在家, 李立寬跟黃森榮買毒品,也是用欠的,李立寬當天 有進來黃森榮家裡,當時陳桓豪也在場;李立寬與 黃森榮不熟,103 年8 月31日這次伊有去找黃森榮 ,李立寬在家門口等伊,黃森榮在客廳看的到人,
李立寬問伊可不可以讓他欠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伊去問黃森榮,黃森榮說可以,黃森榮拿給伊 ,伊再拿給李立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7頁反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及 31日詢問伊能否向黃森榮購毒,伊才去向黃森榮拿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李立寬,但李立寬說他沒有錢,要欠著,以後 有錢的時候再給黃森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 頁、第133 頁反面)。故被告就103 年8 月30日及 31日此二次交易,係僅帶李立寬至黃森榮住處等候 黃森榮,由黃森榮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 ,抑或由黃森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轉交予李立寬,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森榮 、李立寬之前揭證述不符,被告之上開辯解,是否 可信,即非無疑。
②證人李立寬於被告供述、對質後,雖改證稱上開內 容,證人黃森榮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亦為 前揭證述。然證人李立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一開始之證述,均未提及伊於2 次交易之過程中曾 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及被告曾於交易過程中離開 之情形,反於本院訊問時一再確認被告於2 次交易 過程中,從聊天到交易完成均未離開伊視線,則證 人李立寬於被告供述後更易證述之內容,即難排除 係因與被告同事情誼,基於人情壓力下而附和被告 為前揭證述。且證人李立寬就伊係於103 年8 月30 日抑或31日交易時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證述亦有反 覆,且證人李立寬證稱:伊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後 ,有聽到黃森榮在房間與人說話之聲音,但沒見到 黃森榮等語,亦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8 月 30日李立寬在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從外面買毒品 回來,黃森榮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立寬 等語相左,證人李立寬之證述,難信為真。而證人 黃森榮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及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各販賣1,000 元及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85號卷第75頁 反面】。證人黃森榮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審理時 亦證稱:杜國祥不曾自己或幫別人來找伊買甲基安 非他命,杜國祥有幫伊送毒品給購毒者1 次,伊不
知道對象是何人,應該是杜國祥朋友,杜國祥來找 伊拿毒品,說他朋友要,伊先拿1 公克價值2,000 元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送毒 品給他友人,事後才給伊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34頁)。嗣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審理時 陳稱:李立寬有進去黃森榮家裡面,問黃森榮說有 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後,證人黃森 榮始於104 年5 月11日審理時更易證述內容,證稱 :李立寬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06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被告有提到的那次,有一天晚上李立寬 透過杜國祥來向伊拿藥,當時杜國祥還住在伊那邊 ,李立寬在伊家上面等,李立寬與杜國祥一起來跟 伊拿藥,可能是因為杜國祥當時住在伊那邊,且伊 與李立寬比較不熟,李立寬在外面等,沒有進到住 處,杜國祥進來跟伊說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說是誰,伊到房間拿了2,000 到3,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走上去拿給李立寬, 伊沒有跟著杜國祥出去,杜國祥之後再把錢拿回來 給伊,那次交易金額都清了,沒有欠,伊事後在聊 天時得知當天是李立寬來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則證人黃森榮於104 年5 月11日審理時是否係受 被告供述影響而為前揭證述內容,實非無疑。再者 ,依被告及證人李立寬證陳之內容,103 年8 月30 日第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 元,且 證人李立寬迄今尚未交付購毒價金,則證人黃森榮 證稱李立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2,000 至 3,000 元,且當日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黃森榮住 處外交予李立寬後,隨即將價金攜回交予黃森榮等 情,即與被告及證人李立寬103 年8 月30日第一次 交易之情形不符,證人黃森榮之前揭證述,亦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 時另證稱:伊與被告、黃森榮均為同事關係,伊知 道黃森榮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黃森榮有 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很少遇到黃森榮,之前有聊 過黃森榮住哪裡,伊不知道杜國祥與黃森榮有同住 一段時間,黃森榮沒有向伊索討這2 次交易價金等 語。則被告、證人黃森榮與李立寬均為同事關係, 彼此知悉對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證人李 立寬如確係欲向黃森榮購毒,且已到達黃森榮住處 ,於黃森榮在場之情況下,證人李立寬大可逕自向
證人黃森榮直接接洽購毒,何需透過被告轉告及轉 交毒品?
③證人李立寬於偵訊時雖證稱:103 年8 月30日交易 時,被告告知伊錢拿給黃森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頁反 面、第63頁),惟證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二次交易時詢問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身尚未攜帶現金,能否賒帳,被告馬上應 允說好,同意讓伊賒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 面至第65頁)。則被告如僅係基於幫助李立寬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李立寬向黃森榮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何以能於證人李立寬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販賣,及能否賒欠價金時,即行同意交 易並應允證人李立寬可以先行賒帳?被告於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顯係基於主導之角色,並非單 純代李立寬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證 人李立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3 年8 月30日交 易時杜國祥走到黃森榮住家門口從身上拿出甲基安 非他命,大概距離伊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伊,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伊視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