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ZQ-0585 自 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險,保險期 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於95 年7 月7日2時41分,駕駛前開車輛於行經嘉義市○區○○○路 662號前,因酒醉駕車而撞及路旁行人即訴外人阮怡甄, 致其受有傷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 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傷者阮怡甄負 全部肇事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酗酒險(現稱第三人責任保險 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 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 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 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 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因受酒類影 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 還之。」,原告本於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賠償新臺
幣(下同)348,849元予傷者即訴外人阮怡甄。(三)、本件被告酒後使用汽車加損害於訴外人阮怡甄,業經法院 判決其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民事責任部分,法院亦判決 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阮怡甄348,849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阮怡甄348,849元後,爰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 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被告因酒後 駕車肇事,過失傷害訴外人即被害人阮怡甄之行為觸犯公共 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本院95年度交易 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刑事判決各1份,及因訴外人阮怡甄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阮怡甄34 8,84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1份,暨原告已 賠付訴外人阮怡甄348,849元之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 書1紙在卷可查,均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及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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