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6號
TCDM,105,訴,566,20170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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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17、7936、8493、8597、1179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
字第15683 、162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宗哲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蔡東 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第三 分局行政組,職司「正俗業務」,負責查報、取締色情行業 之專案勤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辰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則係蔡東明吳宗哲偵辦刑事案件所吸收之 線民。緣陳威政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紅都瘦身美容名店」(下稱紅都店)從事色情按摩犯 行之經營,並於103 年9 月2 日,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案件進行 審理。詎蔡東明陳威政之弟陳威州(由本院另行審結)明 知陳威政上開為霧峰分局查獲之行為確實涉犯妨害風化罪嫌 ,竟謀議以假搜索而查無不法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前開事證,佯以證明陳威政並非常態性經營色情,遭查獲當 次係小姐個人行為,以獲取陳威政無罪判決。吳宗哲乃與林 辰運(2 人不知該次搜索係欲「假搜索」以助陳威政脫罪) 、蔡東明陳威州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蔡東明指示吳宗哲於104 年6 月9 日,在健康派 出所內,於未有檢舉人到場,且無任何具體檢舉內容之狀況 下,先行製作具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再由林辰運於同日 某時許,至健康派出所後,在該不實之檢舉筆錄上簽名,而 製作形式上由蔡東明詢問、吳宗哲記錄、林辰運檢舉之不實 檢舉筆錄(下稱6 月9 日筆錄)。後因蔡東明認為6 月9 日



筆錄內容缺乏紅都店現場負責人指認表,遂指示吳宗哲再製 作有紅都店現場負責人指認表之不實檢舉筆錄,蔡東明另於 同年月16日某時,再通知林辰運至健康派出所,由吳宗哲持 已先行繕打檢舉內容及檢舉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之不實檢 舉筆錄交由林辰運檢舉筆錄上簽名,而製作形式上由吳宗哲 詢問、林辰運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下稱6 月16日筆錄)。 蔡東明另為取得紅都店現場照片以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即於 同年月16日15時34分51秒及同日15時35分33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陳威州自行拍攝紅都店之外觀及隔壁門牌等 相關照片等語,嗣蔡東明於不詳時、地自陳威州取得上開照 片後即轉交予吳宗哲吳宗哲隨即使用蔡東明提供之上開照 片,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應係「察」之 誤)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下稱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 )之「一、搜索目標相片(該地址無門牌號碼,此為隔壁之 門牌號碼)」、「二、搜索目標相片(全景)」、「四、搜 索目標相片(全景)」;至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五、店 內房間內的陳設」及「六、店內房間內的陳設」等2 張相片 ,吳宗哲因便宜行事,則以其他聲搜案件照片虛偽假充紅都 店之內部陳設照片。蔡東明即依上開不實之檢舉筆錄及妨害 風化案件現場照片等資料,製作不實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無證據顯示林辰運蔡東明吳宗哲使用前開不實勘察報告、照片等資料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復於同年月17日,以中市警三分行 字第104002246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 並檢附上開不實之6 月9 日筆錄、6 月16日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妨害風化案件現場 照片」,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 對於搜索票核發控管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宗哲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明陳威州林辰運於偵查中具結及 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紅都店員工吳千慧曾曉萍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 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不實之6 月9 日筆錄、6 月16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報 告現場圖、現場照片7 張、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車籍詳細資料畫面、紅都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



面、名片影本、同案被告蔡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威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威州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82 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6268 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上開 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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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