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7年度,149號
OLEV,97,員簡,14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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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梁玉嬌即利健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玉嬌即利健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玉嬌即利健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借款 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五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簡 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梁 玉嬌即利健企業社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所 辯不知債務保證為何等語,然貸款契約書既為真正,被告乙 ○○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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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