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欣鴻工業有限公司等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折合銀元肆拾玖
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陸仟
肆佰叁拾肆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
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欣鴻工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被告
甲○○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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