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等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元折合銀元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折合新臺幣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已繳新台幣四十五元,尚有新
台幣七千一百四十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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