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7年度,116號
NTEV,97,埔簡,116,200807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陳昱詮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4.6%,如有 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95297元等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