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周炯村
複代理人 吳溫鵬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之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臺灣銀行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期限六年,借用後之第一年為寬限 期,按月繳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分六十期償還,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倘不依期限還本 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而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 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料被告甲○○自應還款日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起,拒絕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三十六萬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其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陳稱希望能分期償還;另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放款明細 登錄卡影本二紙、催收函影本一紙為證(均核與正本相符),而被告甲○○、
丙○○對此不為爭執;被告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