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7年度,47號
PKEV,97,港簡,47,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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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支票號碼: 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朋友乙○○,伊當時是開空白 支票給乙○○,支票上面沒有記載日期及金額,乙○○說要 把票開給全家,結果支票開給原告,而且乙○○要開票也沒 有告訴伊,伊本來要去告乙○○,但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 告。另外,系爭支票在96年11月30日有經過協調,協調當時 有伊、乙○○、持票人委託的莊淵源,還有伊先生在場,協 調結果簽立保管條代替支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沒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 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 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之印文確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支票上已具備票據法上之應記載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自應負票據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票予第三人乙○○,借票時 ,支票上面沒有記載日期及金額,乙○○說要把票開給全家 ,結果支票開給原告,並沒有告知伊等語,惟查,被告所辯 ,縱認屬實,然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且被 告亦已授權第三人乙○○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行使之 ,則被告以第三人乙○○逾越授權範圍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 ,及其與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難認有據。是 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 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日為96年11月28日,並無另外 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0,000 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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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