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205號
TPPP,97,鑑,11205,20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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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5號
被付懲戒人 甲○○○伊斯坦大
      (原名王明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伊斯坦大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伊斯坦大(下稱斐員,原名王明新)係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森山檢 查哨任內,涉嫌自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2年7月止,與外甥吳 中山、友人李朝枝林永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業經 懲戒議決記過貳次在案)等 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分別由吳中山提供 1把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無照土造霰彈槍,或者由斐員提供其父親或 弟弟合法登記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 1把,並由林永義或李 朝枝提供土製制式霰彈,結夥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林班、 大埡協義林班等地區,持用前開長槍及霰彈獵捕不詳數目之 野生動物山羌以及非野生動物飛鼠、山豬、山羊等動物供林 永義帶回宰殺食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檢察官於93年 6月17日偵查終結,依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4日判決, 論以斐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 長槍,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於94年9月5日確定。
三、斐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60 2等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書 。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5日雄院高刑智93年度訴      字第2115號第25453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伊斯  坦大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7月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伊斯坦大(原名王明新)係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森山檢查所警員,林永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拘留所警員(已經本會另案於96年10月12日以96 年度鑑字第 11026號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吳中 山與被付懲戒人係甥舅關係,李朝枝與被付懲戒人及林永義吳中山皆係朋友關係,渠等四人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被付懲戒人及吳中 山、林永義亦均明知山羌屬於珍貴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可 隨意獵捕、宰殺,竟分別由吳中山提供乙把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無照土造霰彈槍(該把槍係吳中山於87年間,在臺東縣海 端鄉啞口向陽附近馬路草叢中所發現,當時該槍鐵造部分已 生鏽,後吳中山委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友人加以改 造),或者由被付懲戒人提供其父王明成、其弟王明福二人 合法登記,槍身號碼為064、411、065、411號四枝具有殺傷 力土製長槍其中之一枝,並由林永義李朝枝提供土製制式 霰彈(係在制式霰彈殼裝填火藥,其內不具底火及金屬彈丸 ),自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2年7月止,由被付懲戒人及吳中 山或林永義李朝枝等人分別結夥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林 班、大埡協義林班等地區,持用前開長槍及霰彈以獵捕不詳 數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以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飛鼠、山 豬、山羊等動物供林永義帶回宰殺食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依認 罪協商程序,由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按程序從新及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依違反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適用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土製長槍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於94年9月5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6月5日雄 院高刑智93年度訴2115字第 25453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 )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伊斯坦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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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