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5號
被付懲戒人 甲○○○伊斯坦大
(原名王明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伊斯坦大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伊斯坦大(下稱斐員,原名王明新)係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森山檢 查哨任內,涉嫌自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2年7月止,與外甥吳 中山、友人李朝枝、林永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業經 懲戒議決記過貳次在案)等 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分別由吳中山提供 1把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無照土造霰彈槍,或者由斐員提供其父親或 弟弟合法登記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 1把,並由林永義或李 朝枝提供土製制式霰彈,結夥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林班、 大埡協義林班等地區,持用前開長槍及霰彈獵捕不詳數目之 野生動物山羌以及非野生動物飛鼠、山豬、山羊等動物供林 永義帶回宰殺食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檢察官於93年 6月17日偵查終結,依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4日判決, 論以斐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 長槍,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於94年9月5日確定。
三、斐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60 2等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書 。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5日雄院高刑智93年度訴 字第2115號第25453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伊斯 坦大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7月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伊斯坦大(原名王明新)係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森山檢查所警員,林永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拘留所警員(已經本會另案於96年10月12日以96 年度鑑字第 11026號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吳中 山與被付懲戒人係甥舅關係,李朝枝與被付懲戒人及林永義 、吳中山皆係朋友關係,渠等四人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被付懲戒人及吳中 山、林永義亦均明知山羌屬於珍貴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可 隨意獵捕、宰殺,竟分別由吳中山提供乙把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無照土造霰彈槍(該把槍係吳中山於87年間,在臺東縣海 端鄉啞口向陽附近馬路草叢中所發現,當時該槍鐵造部分已 生鏽,後吳中山委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友人加以改 造),或者由被付懲戒人提供其父王明成、其弟王明福二人 合法登記,槍身號碼為064、411、065、411號四枝具有殺傷 力土製長槍其中之一枝,並由林永義或李朝枝提供土製制式 霰彈(係在制式霰彈殼裝填火藥,其內不具底火及金屬彈丸 ),自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2年7月止,由被付懲戒人及吳中 山或林永義、李朝枝等人分別結夥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林 班、大埡協義林班等地區,持用前開長槍及霰彈以獵捕不詳 數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以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飛鼠、山 豬、山羊等動物供林永義帶回宰殺食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依認 罪協商程序,由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按程序從新及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依違反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適用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土製長槍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於94年9月5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6月5日雄 院高刑智93年度訴2115字第 25453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 )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伊斯坦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