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192號
TPPP,97,鑑,11192,200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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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考選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考選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專技考試司助理員甲○○,自87年間起,以融資借款給 其四姊林綉華從事不動產投資可獲月息 3分利為由,向同事 及友人借貸款項,嗣其姊於89年11月 7日因病亡故後,因無 法償還所借款項,隱瞞其姊亡故之事實,仍向同事及友人以 相同事由繼續借貸款項,並偽造其姊林綉華簽名而書立借據 ,然其未實際從事不動產投資,乃將所詐得款項挪為私用, 作為償還債務及支付利息等用途,共詐騙27人,總計金額新 臺幣(下同) 2,595萬元。另林員至94年初,因無法藉此以 債養債方式調度資金,遂以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方式,計 起 3會,在未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會員名義,自 行填寫標單而得標,總計詐得會款726萬6,500元。二、前述林員涉嫌高利借貸暨冒標互助會情事,於95年 9月間, 終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爆發倒債、倒會事件。事情發生後, 本部政風室旋即進行查訪,並將調查瞭解情形陳報機關首長 ,由於林員債務龐大複雜,受波及人員包括其友人,以及本 部與銓敘部相關同仁。茲為協助同仁解決問題,本部曾於95 年9月14日及9月21日二度協調林員與債權人開會協調償還債 務事宜,惟林員及其家人均無動產與不動產可供償債,截至 目前為止,僅能按月由其薪資扣抵。
三、本案林員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及相 關刑事法令。其中行政責任部分,前經本部於95年 9月27日 以選人字第0952200433號令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至其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林員因主動表達自首意願,本部遂於95年 9月 22日以選政字第0952300167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協助林員辦理自首,嗣後並循司法途徑處理。四、近期本部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案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林員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五、林員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 提起公訴在案,其違法事證已告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檢陳相關卷證,敬請



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考選部政風室協助調查債務情形相關資料。 (二)考選部95年 9月22日選政字第0952300167號函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辦理自首相關資料。
(三)考選部95年9月27日選人字第0952200433號懲處令。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7167號起 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95年 9月申辯人為自己犯下的大錯,坦誠面對債權人,分別 於95年9月14日及9月21日在服務單位長官及政風人員陪同下 ,與債權人舉行清償債務協調。會中債權人要求申辯人以渠 等所擬協議書(附件一)上所載事宜,按月清償債務。雖然 所有債權人並未與申辯人完成協議書簽字;申辯人深知還款 與債務金額不成比例,但為展現清償債務誠意,從95年10月 份起至96年 8月皆主動將每月全部薪資、試務工作酬勞(二 分之一)、各項福利金、全部不休假獎金等,均交給債權人 代表保管(附件二,95年10月至96年 9月簽收單),債權人 並分期按債務比例收得債款(附件三,甲○○清償債務費用 收據)。
二、另為表明申辯人並無惡意詐欺、洗錢、逃跑或規避犯行,於 第二次協調會後即與政風單位溝通如何自首接受司法調查事 宜,並於 9月22日下午由機關政風室何專員陪同前往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據實自動陳述案情製作筆錄在案。三、關於申辯人為何犯下如此大錯,在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出庭時 已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陳述,謹此不再贅述。申辯人實因好 面子、愚昧不知也不敢面對,以致為了支撐照常支付利息, 繼續欺瞞朋友、同事出資借貸,挖東牆補西牆,上會標會, 以會養會,向銀行小額信貸、刷卡預借現金等等,大都應用 在支付利息,利滾利的結果,而演變成如此龐大的債務,終 究不可收拾。申辯人在20多年來,因家庭經濟因素,即以上 會標會、以會養會為理財方式。起初以申辯人為會首的合會 都準時標會運作正常,一直循環不斷。直至89年四姊過世後 ,申辯人因要不斷支付利息給借貸者,情勢所逼才開始以冒 標或冒用人頭等方式標得會款,利上滾利的結果,終於鑄下 大錯。
四、事情發生至今已屆 1年,面對眾多債權人,內心的羞愧、自 責與罪惡感非筆墨可形容,加上更偶有債權人的謾罵、羞辱 或逼迫催討債務,使申辯人精神幾近崩潰而有憂鬱症狀,也 經常有「判自己死刑」的念頭;幸有少數親友之陪伴、鼓勵



、打氣並尋求精神科醫生診療(附件四,醫師診斷證明書) ,得以勉強支撐痛苦度日。但想到已犯下大錯,累及同事、 朋友、家人,更是難過,羞愧萬分。只期在有生之年定當努 力工作,儘可能償還債務。
五、申辯人自忖在20多年公務員生涯中,奉公守法、戮力公事、 待人和善、生活儉樸,也深得長官肯定。惟此次因私人債務 問題犯下大錯,公務生涯沒有前途,夫離子散沒有家庭,孤 苦伶仃一人拮据過生活,但這都是自己造成的後果,自己就 得承受。這段期間,大部分債權人希望申辯人能保有工作繼 續在考選部正常上班,每月的薪資等收入加減償還一些,將 來退休時也有一筆退休金償還。申辯人在出庭時也懇求庭上 能給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現在靜待司法判決;申辯人願 以贖罪之身擔負責任,絕不逃避,視清償債務為一生之當務 之急。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協議書1張。
(二)95年10月至96年9月簽收單共13張。 (三)清償債務費用收據共7張。
(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共4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考選部專技考試司助理員,自87年間起 ,以融資借款予其四姊林綉華從事不動產投資可獲得月息 3 分利為由,向同事及友人為借貸,嗣林綉華業於89年11月 7 日亡故,被付懲戒人因無法償還所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隱瞞林綉華已亡故之事實, 仍向同事及友人等人,以上開相同理由,詐稱可獲得月息 2 至 3分利不等利息之名義繼續借貸款項,並偽造林綉華簽名 而書立借據,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然其未實際 從事不動產投資,僅將所詐得款項挪為私用,作為償還債務 及支付利息等用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交付 之金額總計 2,595萬元。惟至94年初,被付懲戒人無法再以 此以債養債方式調度資金,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 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自任合會會首之方式,計起 3會(下 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合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在臺北市○○區○○路 1之2號1樓考試院銓敘部交誼室,於 上開 3個合會中,並未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冒用該等會員之名義,自行填寫標單而得標, 得標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致孫霞如等參加 上開 3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與被付懲戒人,足 生損害於孫霞如等會員,總計共詐得會款726萬6,500元。嗣



於95年 8月間,被付懲戒人終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掩 飾彌補上開犯行,遂於95年 9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自首。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法院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 行使偽造私文書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 林綉華」署押。被付懲戒人不服,遞經上訴二、三審,均經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71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除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簽收單、清償債務費用 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及患 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外,對於前揭 事實均無異詞,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 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附表一:詐取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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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選部同事部分 ││ 銓敘部同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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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陶 蕙 │ 210萬元││ 李櫻桃 │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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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龔錦雲 │ 40萬元││ 林瑞月 │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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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麗珠 │ 620萬元││ 邱韻如 │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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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 絨 │ 30萬元││ 吳 婷 │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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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和昇 │ 55萬元││ 劉寶菊 │ 10萬元│
├─┼────┼─────┼┼────┼──────┤
│ 6│ 葉莉莎 │ 150萬元││ 洪淑娟 │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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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桂霞 │ 245萬元││ 范鳳真 │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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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孟 蘭 │ 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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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淑茹 │ 8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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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榆貞 │ 2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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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明昭 │ 1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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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明岑 │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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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傅淡如 │ 20萬元││    │ │
├─┼────┼─────┼┼────┼──────┤
│14│ 鍾玉鳳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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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尹本英 │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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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彥慈 │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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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洪禎佑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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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劉秋祝 │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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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謝屏奚 │ 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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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153萬元││    │ 442萬元│
├─┴────┴─────┴┴────┴──────┤
│ 合 計 2,5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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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付懲戒人合會起會3會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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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第 一 會 │ 第 二 會 │ 第 三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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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人數│ 31會 │ 43會 │ 30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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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3.5  │  94.3.1  │ 95.1.1 │
│起迄時間│ |  │ | │ | │
│ │ 96.9.5 │ 97.9.1 │ 9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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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會錢│ 1萬元 │  1萬元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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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法│ 外標制 │ 內標制 │ 內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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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 標 金│ 1,000元 │ 1,000元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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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第一會合會被付懲戒人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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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會 員 編 號│ 得 標 日 期 │ 得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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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楊 慧 文 │ 94.11.5 │ 1,200元 │
├───┼──────┼───────┼──────┤
│ 2 │ 3 李 貞 儀 │94.5.5(院內)│ 1,100元 │
├───┼──────┼───────┼──────┤
│ 3 │ 5 孫 霞 如 │ 95.1.1 │ 1,200元 │
├───┼──────┼───────┼──────┤
│ 4 │ 6 孫 如 惠 │ 94.6.5 │ 1,200元 │
├───┼──────┼───────┼──────┤
│ 5 │16 林 明 昭 │94.5.5(院外)│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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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7 許 淑 惠 │ 95.8.5 │ 1,200元 │
├───┼──────┼───────┼──────┤
│ 7 │20 顧 治 君 │95.2.5(院外)│ 1,500元 │
├───┼──────┼───────┼──────┤




│ 8 │22 趙呂寶榮 │ 95.4.5 │ 1,500元 │
├───┼──────┼───────┼──────┤
│ 9 │23 趙 淑 惠 │ 94.4.5 │ 1,100元 │
├───┼──────┼───────┼──────┤
│ 10 │24 黃 仲 榮 │ 94.9.5 │ 1,100元 │
├───┼──────┼───────┼──────┤
│ 11 │25 黃 仲 榮 │ 95.5.5 │ 1,500元 │
├───┼──────┼───────┼──────┤
│ 12 │26 趙 淑 英 │ 95.3.5 │ 1,300元 │
├───┼──────┼───────┼──────┤
│ 13 │27 谷 秀 蘭 │ 95.7.5 │ 1,500元 │
├───┼──────┼───────┼──────┤
│ 14 │28 谷 秀 蘭 │ 94.7.5 │ 1,100元 │
├───┼──────┼───────┼──────┤
│ 15 │29 連 惟 鵬 │95.2.5(院內)│ 1,400元 │
├───┼──────┼───────┼──────┤
│ 16 │30 趙 淑 珉 │ 94.12.5 │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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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第二會合會被付懲戒人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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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會 員 編 號│ 得 標 日 期 │ 得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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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 黃 仲 榮 │ 94.11.1 │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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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 趙 淑 英 │ 95.3.1 │ 1,700元 │
├───┼──────┼───────┼──────┤
│ 3 │26 趙 淑 英 │ 95.9.1 │ 2,100元 │
├───┼──────┼───────┼──────┤
│ 4 │27 趙 淑 惠 │ 94.4.1 │ 1,500元 │
├───┼──────┼───────┼──────┤
│ 5 │28 趙 淑 悌 │ 95.6.1 │ 2,000元 │
├───┼──────┼───────┼──────┤
│ 6 │29 趙呂寶榮 │ 94.8.1 │ 1,800元 │
├───┼──────┼───────┼──────┤
│ 7 │30 芮 元 琪 │ 94.6.1 │ 1,600元 │
├───┼──────┼───────┼──────┤
│ 8 │31 連 惟 鵬 │ 94.5.1 │ 1,600元 │
├───┼──────┼───────┼──────┤
│ 9 │32 連 惟 鵬 │ 95.7.1 │ 2,200元 │




├───┼──────┼───────┼──────┤
│ 10 │33 谷 秀 蘭 │ 94.10.1 │ 1,500元 │
├───┼──────┼───────┼──────┤
│ 11 │34 謝 炳 俊 │ 95.1.1 │ 1,700元 │
├───┼──────┼───────┼──────┤
│ 12 │35 曾 夢 垠 │ 94.9.1 │ 1,600元 │
├───┼──────┼───────┼──────┤
│ 13 │41 張 國 中 │ 94.12.1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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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42 林 金 村 │ 94.7.1 │ 1,800元 │
└───┴──────┴───────┴──────┘
附表五:
第三會合會被付懲戒人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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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會 員 編 號│ 得 標 日 期 │ 得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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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 張 芳 綺 │ 95.6.1 │ 1,800元 │
├───┼──────┼───────┼──────┤
│ 2 │30 梁 曉 莞 │ 95.8.1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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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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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 偽造署押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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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孟蘭借款之借據 │ 林綉華 │  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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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向何榆貞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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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向劉和昇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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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向龔錦雲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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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向陶蕙借款之借據 │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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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向周麗珠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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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向林絨借款之借據 │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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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向林明昭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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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向葉莉莎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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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向洪桂霞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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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向賴淑茹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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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向李櫻桃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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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林瑞月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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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向邱韻如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15 │向吳婷借款之借據 │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16 │向劉寶菊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17 │向洪淑娟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18 │向范鳳真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19 │向陳明岑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0 │向傅淡如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1 │向鍾玉鳳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2 │向尹本英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3 │向陳彥慈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4 │向洪禎佑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5 │向劉秋祝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26 │向謝屏奚借款之借據│ 林綉華 │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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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