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克義
送達代收人 鄧覲明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年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 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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