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638號
FYEV,91,豐簡,638,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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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克義
  送達代收人 鄧覲明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年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0.06.30│甲○○○│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屯│ 12175-2 │ 72,000 │ 90.07.02 │




│ │ │實業有限│支庫 │ XG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
│ 二 │90.07.31│同右 │同右 │ 12175-2 │ 52,000 │ 90.08.01 │
│ │ │ │ │ XG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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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