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警棠
被 告 甲○○即日上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千捌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 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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