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塗志忠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因工作上認識,為同仁與主管間之關係,於民國9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請求私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每月攤還10,000 元,共分10個月清償。原告基於同事間的情誼,遂於當日以現金方式由原告親自將100,000 元交付給被告親自收取,並立下書面收據乙紙。然因被告於借款後,僅按約定攤還5期的款項即還款50,000 元,由於被告未依約定攤還,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電話向被告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查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截至97年3月7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上開之金額,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