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97年度,5號
NHEV,97,湖勞小,5,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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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間,受 原告聘為總幹事,聘期屆滿經原告再續聘1 年,詎原告於96 年11月改選第八屆委員後,即未再支付其96年11及12月份之 薪資。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應給付其二個月報酬59,2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月薪為29,620元,且96年11月及12月之報 酬未付固不爭執,然原告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偽刻主委印 章、偽造文書、違法佔用社區B2之防空避難室、恐嚇區分所 有權人之行為,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違法事實,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宙股檢察官處理中。另原告 提出之被告第七屆管委會於96年5 月26日之會議紀錄、於96 年5 月7 日發給原告之96天管秀字第㈦056 號函(續聘被告 1 年之證明)均屬偽造,且依汐止市公所來函,原告已於96 年8 月26日與全體委員同時被解任,住戶乙○多次請派出所 員警前來要求撤換。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非僱 傭契約,是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 係,且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另社區第八屆並未發聘書給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與被告委任關係是否於96年8 月26日終止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委會員會議中,經



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續聘一年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 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出席委員周俊文及主任委員丁○○ 於本院結證屬實,足信為真正。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僱 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9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其關係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 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無規定必須以書面方生效 力。換言之,原告既經有權限之管理委員會續聘一年,則其 委任關係應至97年3 月31日止。因此,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 係,自不因無聘書或委員會任職屆滿而無效或終止。 ㈡至被告所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8 月27日北縣汐民字第09 60022905號函,係函復陳情人「請求指定管理人暫時接管、 派員督導並協助即刻召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而 依據法令加以說明,其中於說明欄第四項雖有提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但此乃指管理委員會委 員之任期,並非指管理服務人員之任期。
㈢被告抗辯兩造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其於96年9 月8 日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然查 :證人即警員黃錦玻於本院結證稱:96年9 月8 日有前往被 告社區處理糾紛,丙○○女士拿市公所96年8 月27日公文請 其貼在電梯,然後原告說要撕掉,並拿一張口頭續聘的會議 紀錄,其請雙方由法院處理,當時主委(即乙○)也在場等 語。然查:乙○於96年11月17日當選第8 屆主任委員,此有 被告公告及准予報備函影本附卷可證。是丙○○乙○二人 於當時均非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委,應無權解任原告。 ㈣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及12月報 酬共59240 元及自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未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被告請求年息6%,就超過部分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費用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任於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惟其 任事多所差錯,於96年8 月26日被解職,且反訴原告社區第



七屆管理委員會因未經合法報備,被台北縣政府及汐止市公 所以不合法解任,並指定社區住戶及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員謝 志豪為社區行政委員,反訴被告不僅不移交,仍續占辦公處 所。又第七屆委員因遭反訴被告以提出告訴為由,任憑反訴 被告自行提領96年9 月及10月報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924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 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委會員會 議中,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續聘一年,任期至97年3 月31日 始到期,被告現任主委乙○及訴訟代理人丙○○於96年9 月 8 日當時尚非主委或委員,無權解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如前本訴理由所述,反訴被告任期於96年12月31日前尚未終 止,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反訴 訴訟費用2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費用112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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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