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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546號
FYEV,91,豐簡,546,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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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宏
  被告即反訴原告 搌翔工業社即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價金及反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之訴訟費用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被告訂立軟體讓渡書, 將原告所有之CIMATRON CAD\CAM軟體KEIYD二六三四 (下稱系爭軟體)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全部讓售予被告,總價款為三十萬元, 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分三期支付,每期十萬元 ,且系爭軟體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全部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款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價金則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軟體於購買時即無授 權書,有密碼單,使用權沒有問題,且於讓渡當時並沒有約定伊要交付授權 書,伊亦未對被告保證有授權書等語資為抗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則謂: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以三十萬元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被 告於依約支付第一期款十萬元後,原告除交付系爭體予被告外,卻遲遲未提 供軟體使用授權書予被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返還前開價金十萬元。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則謂: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反訴原告以三十萬元代價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 軟體,反訴原告於依約支付第一期款十萬元後,反訴被告除交付系爭體予反 訴原告外,卻遲遲未提供軟體使用授權書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反 訴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十萬元。又本件買賣關係中,反訴原告屢向反訴被告催 討系爭軟體之授權書,反訴被告均未將之交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顯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致系爭軟體出現極不穩定之現象,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契約及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訴 請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十萬元之價金。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為:兩造之讓渡契約並未約定要交付授權書之問題,反訴被告亦向反 訴原告保證系爭軟體有授權書,系爭軟體有密碼單,使用上沒有問題。参、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已依約將系爭軟體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其所 有權及使用權亦均依約全部讓渡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將使用系爭軟體之密 碼單一併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且伊當初購買系爭軟體時並無授權書,讓渡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伊亦未保證有授權書,雙方亦未約定要交付授權書。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將系爭軟體及密碼單交付及訂 約當時並無約定要交付授權書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授權書可以證明有版權,本來 就要交付,不須要約定等語為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讓 渡契約而言是否有交付授權書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電腦軟體之買賣契約,與 一般之買賣契約相同,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與買賣之標的物 是否有版權無涉;換言之,無版權之電腦軟體亦得為買賣之標的,至其否涉及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乃屬另一事,惟無版權之軟體並非不得做為買賣之客體 。是交付授權書與否及系爭軟體是否為有版權之軟體,並非本件系爭軟體買賣之 必要之點。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訂立之軟體讓渡書,除約定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軟體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全部讓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並於讓渡書之備註欄就付款方式為約定外,並未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尚須交 付授權書,有該讓渡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並未向 被告(即反訴原告)保證系爭軟體有授權書,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讓渡系爭軟體時有保證確有授權書,是就本件讓渡書而言 ,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之義務甚明。況系爭軟體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購買當時即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之授權書,而僅有密碼單,且有密 碼單即可使用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之全新市價為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出賣 系爭軟體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賴松伯及系爭軟體之經銷商俞孝珍到庭結證屬 實。綜上所述,縱或系爭軟體因無授權書而為非版權之軟體,然兩造於交易時並 未就授權書之交付為約定,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交易時,對於其所購買之軟 體是否須為有版權之軟體並無異議,且兩造所訂立之讓渡書亦未約定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提出授權書,則授權書之有無,並非本件交易之必要之點已為灼然。 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之義務,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依約給付二十萬元尾款足堪採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交付授權書,表示解除契約而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返還其已給付之十萬元價金,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搌翔工業社即甲○○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七巷七十之一號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瀚鈞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一千一百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三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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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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