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7年度,103號
CLEV,97,壢簡聲,10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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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與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等3人之不良債權(包含本 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丙○○;惟聲請 人依相對人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卻遭退件致不能送達云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7台金債字第53號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



月2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 0903000011號函、本院87年度拍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
(一)相對人乙○○丙○○部分:聲請人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乙○○丙○○,既經聲請人陳明,又有以乙 ○○及丙○○等2人為收件人,加蓋投遞後郵戳之台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已抵達相對人乙○○丙○○,並非送達之處 所不明,此部分聲請意旨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尚難准 許。
(二)相對人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 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之存 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 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 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乙○○丙○○之居所及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由,聲請 公示送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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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