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540號
CLEV,97,壢簡,54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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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陳慧貞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350,000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自撥款
日起前3個月為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計算
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仍積欠原告127,785元,迭經催討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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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