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337號
FYEV,91,豐簡,337,20021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周孝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五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為管理機關;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一地號)土地係臺中縣所有,由被告臺 中縣政府為管理人,代行所有權人之權能。上開二筆土地均與原告甲○○所有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相 毗鄰,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糾紛,經原告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調處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 均拒不辦理。爰於接獲臺中縣政府函之十五日內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 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界址糾紛係因九十年四月間之地 籍圖重測而起,與鈞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 二一號民事判決之爭執事項為七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所生界址糾紛者非同一事 實,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面 積為六七四平方公尺,九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為六二四‧八三平方公尺,面積 減少四九‧一七平方公尺,再與原告另所有之同段六七○、六七三、六七五地 號等三筆土地減少面積合計共減少七九‧五一平方公尺。而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政府所分別管理之同段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土 地面積共為七五五平方公尺,分割後及於九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六 ○九‧四二平方公尺、一四七‧二七平方公尺,面積共增加一‧六九平方公尺 。另該同段九四五地號土地北鄰之訴外人江秋德所有同段九三九地號(重測前 為綠山段二六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九 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為三一九‧三五平方公尺,面積增加七八‧三五平方公尺 。是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經重測後所減少面積約等於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政府所分別管理之同段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及訴外人江秋德所有同段九三



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總和,足見本件界址爭議應係重測時因 訴外人江秋德所有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同段九四五 地號土地之測量錯誤所生推擠效果致南側以次各筆土地界址相遞產生錯誤以致 。是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九十年重測後之界址A、B、C三點連接線並 非正確,應以七十六年重測前之界址D、E、F三點連接線始為正確之經界線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 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段九四五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D、E點連接 線為經界線。及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 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縣政府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一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E、F點連接 線為經界線。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原告之訴,有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 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段九四五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及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 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縣政 府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一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糾紛,而對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八十 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可信。而本件兩造所有 之土地地號雖因重測而與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所載之地號不同, 然並影響土地之同一性,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九十年四月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發生界址糾紛,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調處後,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及其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均拒不辦理。爰於接獲臺中縣政府函之十五日 內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界 址糾紛係因九十年四月間之地籍圖重測而起,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 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之爭執事項為七十六年問地籍圖重測 所生界址糾紛者非同一事實,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三、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明示。次查,兩造間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九十年間雖確曾辦理重測,該次重測依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四二四三三○○號函說明三:「次查本案旨揭地號 土地,列入本縣九二一震災災區地籍圖重測區,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期間,依 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瑞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到場認章指以「12連接線」為界,而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管理者法務部 調查局指派陳玉琴女士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到場認章指以「2圍牆內」為界 ,因雙方當事人指界不一致,滋生界址爭議,此觀旨揭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案 件單界址爭議事由記載:「綠山段269、269-1地號與270地號土地間 界線,重測地籍調查時,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方)依據法院判決結果指 界圍牆內(圍牆屬甲方所有),惟2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方)不同意甲方 指界結果並另行指出不一致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另269-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未到場指界以逕行施測為界。」可知。」說明四:「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 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按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定有明文。另查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今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 有判例,‧‧‧‧‧。」分為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內政部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二二九號函所明示,故本案台 端所有綠山段二七○地號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 HG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台瑞所有綠山段二七○、二七三、三八一地號與本府 所管綠山段二七一、二七四、二八○地號土地以FONP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既 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乃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函示,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補正,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內容所示,應係八十八年九二 一地震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且其重測係重測機關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 二一號判決所確定之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辦理,此並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豐地測字第○九一○○七二一四○○號函所陳明,該函 說明二並稱:「‧‧‧本所並據以調製地籍調查補正表函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俟其函送測量成果圖後方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及登記事宜,是目前並無測量成果 圖。」有該函附卷可考。又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權益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稱:「(九二一地震後重測情形如何?)本件系爭土地不是地震斷層帶 範圍,但該土地(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也有重測,第二次重測沒有結果,面積 是否有變化我不清楚,有受到地震影響的有五百零六筆現都依九二一暫行條例在 處理中,本件土地不在這範圍,補正表是依判決內容做成,判決內容是以圍牆為 界」等語。是以依前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證人林權益所言,該項重測 既係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且尚未由地政機關 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及登記事宜,目前亦無測量成果圖,在未有測量成果公告及測 量成果圖之情形,原告有如何確定重測機關之重測結果如何?又如何證明兩造土 地之經界線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所判決確定者不同?是以依現存 狀態,兩造之經界線應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所確定之界址線,



該項重測並未變更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之經界線甚明。四、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九十年間所為之重測,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地 震而來,此亦為前開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四二四 三三○○號函所揭明。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在地震斷層帶範圍內,業經證人林權益 結證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九二一地震時有經界變化之情 形。再者,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已存在之事實,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顯係於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其既判力效力自已及於九二一地震當時所可能造成之地籍 變化。是故縱兩造間之經界線確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所更動之情形(此純係假設, 並非本院認有此一情形,且依證人林權益之證言,系爭土地並不在有受到地震影 響的五百零六筆土地範圍內,附此敘明),然此亦僅係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界址之前訴本案言詞辯論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至於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程序,是否為能適當完全之辯論 而得及時行使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能據為既判力所及之依據?按當事人發 現在前訴訟程序不知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 證物,依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既屬再審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見當事人就在前訴訟 程序就已存在但不知行使之舉證方法,或事實上無法行使之舉證方法,仍為既判 力所及,即使原告主張有因當事人未及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致未及時行使終止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本院並未認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 界址事件之訴訟程序是否存在此一情形,併予敘明。),亦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適 法及應如何救濟之問題,要不能據以主張為既判力所不及。綜上所陳,原告在本 件求為判決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應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尚非適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