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327,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94,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嚴凱泰變更為丁○○,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郭淯美所有、車號 0503-PN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5年12月28日22 時許,由訴外人吳春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 ○道保障村10鄰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V8-2422號自小客 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擊而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 327,310元之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 給付該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9,300元,烤漆費用為28 ,000 元,材料費用為270,010元。惟認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與工資合計為 277,493元,又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 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194,2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現場,因路口轉角的地方有民宅,幾近90度 ,有遮蔽物,視線很差又下雨不易看到左方來車,伊駕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6年10 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0964027585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於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系爭車輛左側車體擦損,撞擊後向左側翻逆向停於12鄰 產業道路路邊白實線上,並遺有側翻時在車道路面產生之右 斜擦刮痕跡(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照片參照),而被告車 輛前保險桿左側受損,左前大燈破損,逆向跨停於往成功路 一段方向路邊白實線上等研判,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左側沿產業道路駛至之系爭車 輛碰撞。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之系爭 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6日 覆議字第0976201891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
六、經查:系爭車輛送經修復,其中工資部分為29,300元,烤漆 費用為28,000元,材料費用為 270,01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 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5年 7月13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 6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220,1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前揭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277,493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
明文。參酌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在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則 係右側車身中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吳春德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車 身中間致肇事,亦有過失。則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等情狀 ,認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吳春德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 係代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4,245元(計算式:277, 49370% =194, 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48頁送達 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270,01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 6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270,0106/120.369=49,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220,193元(270,010-49,817=220,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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