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1445號
SJEV,97,重簡,144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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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8日承攬被告 所承接之「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隔排音裝潢工程之其中 機房間工程,雙方約定該工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57,200 元,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另原告 於94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501號房間 之天花板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80,000元並於同年11 月12日完工交付,然被告尚有70,000元未獲清償,是原告業 經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27,200元,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 估價單、被告名片影本各乙份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 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至清償日 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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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