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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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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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十一萬│AL60│佳億環│玉山銀│97年2 │97年2 │
│ │元 │1663│境事業│行二重│月10日│月12日│
│ │ │3 │股份有│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2 │三十一萬│AL60│ 同上 │ 同上 │97年3 │97年3 │
│ │元 │1663│ │ │月10日│月10日│
│ │ │5 │ │ │ │ │
├─┼────┼────┼───┼───┼───┼───┤
│3 │八萬二千│AL14│ 同上 │ 同上 │97年3 │97年3 │
│ │五百元 │9965│ │ │月20日│月20日│
│ │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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