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四О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整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並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陸續簽帳 消費,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尚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本金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信用卡上姓名不是我簽的,我雖有申請信用卡,但 拖延半年後我才拿到卡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吳光仁為證,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主張, 信用卡上姓名不是我簽的,我雖有收到信用卡,但拖延半年後我才拿到卡等語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則被告如確係拖延半年後才收 到卡片,為何於其間未向原告查詢?收到卡片後亦未向原告查問遲延原因?且 證人吳光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豐原市○○路五六三號是何人住處 ?)是我一位朋友潘仁煌的住處,我知道被告有申請本件信用卡,因為被告不 要讓他父親知道才寄到我家,信用卡上甲○○之姓名不知道誰簽的,被告拿給 我的時候申請書資料都已寫好了,後來卡片是寄到我家,我拿到卡後就把卡片 交到被告手中」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甲○ ○所言被告應係於申請後不久即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以使用。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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