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8號
TCDM,105,訴,1518,2017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廣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內含麻葉茶館監視器影像之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慎廣認為張信民陳志超侯家元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麻葉茶館」聚會之 影像,可作為其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之證據,詎其為取得張信 民等人聚會之影像資料,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 104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麻葉茶館」電話號碼00 -00000000 號,向接聽電話之副店長黃晨凌偽稱:伊為育才 派出所之警察,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該店遺失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故需調閱「麻葉茶館」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 4 時許之監視器影像云云,並留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 000 號等資料予黃晨凌,嗣「麻葉茶館」負責人魏幸怡經黃 晨凌告知上情後,隨即撥打該門號聯繫李慎廣李慎廣於電 話中再次向魏幸怡謊稱:係因民眾在店內遺失皮包而需調閱 監視器影像云云,魏幸怡雖表示其可將監視器影像親送至育 才派出所,惟因李慎廣堅稱會請員警前往「麻葉茶館」拿取 ,魏幸怡遂依指示,將「麻葉茶館」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 之監視器影像燒錄在光碟內,囑託店內服務生林宗德交付, 其後李慎廣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9 時20分許,先撥打電話 至「麻葉茶館」確認監視器影像已準備好後,隨即身穿便服 ,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前往「麻葉茶館」向林宗德拿取 該光碟片,而以上揭方式僭越行使員警職權。嗣李慎廣於同 日晚上10時5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4 張自「麻葉茶 館」監視器影像所擷取之畫面給侯家元,並以文字訊息表示 「保七找刑警調的。我本來只有照片。無日期。這個有日期 。看圖說故事了」等語,侯家元李慎廣取得上開監視器影 像一事告知陳志超,經陳志超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慎廣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69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慎廣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慎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72頁反面),核與證人侯家元黃晨凌林宗德魏幸怡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16至22、23至26;偵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麻葉茶館店內監視器擷取畫 面7 張、證人侯家元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監視器畫 面翻攝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28至31、32 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損害債 權案件(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毀損、妨害自由案件(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2 次)確定。嗣 甲、乙案件固經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5 年8 月1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 17頁),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茲被告於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得相關資料,竟冒充員警而 僭行其職權,向證人魏幸怡調取上開監視器影像,足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素行(參 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僭行員警職權所取得之光碟1 片,係 被告犯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慎廣於前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冒充員警身分之方式,向證人魏幸怡調取而得該監視 器影像光碟1 片,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 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冒充員警身分向證人魏 幸怡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取得內含該監視器影像之光碟 1 片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要求 證人魏幸怡給我監視器畫面,並未強調要光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證人魏幸怡索取該監視器攝錄 畫面,係著重在要以該影像作為刑事證據舉證之用途,至 其附著在何介面上,非被告所在意,被告主觀上並無騙取 光碟片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詐欺罪所保護 之客體,客觀上必須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然光碟片本身經 濟價值低微,被告取得該光碟片,所侵害之法益極其輕微 ,難認已具備實質違法性,無科以刑罰之必要,遑論起訴 罪名係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 。
(四)經查:
⒈證人魏幸怡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審理時固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繫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乙事時,有談論 要怎麼交付,被告要求我將之燒製成光碟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同此見解)。因此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 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 被害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⒉依證人魏幸怡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接獲證 人黃晨凌的電話,說有警察要調閱監視器後,我有回電給 該自稱員警之人,他說有客人因皮包掉在店內樓上去報案 ,需要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要找系統商去現場看怎麼弄 ,後來我先到店裡去看監視器,但因為有一個設備壞掉不 能讀取,所以我又撥打電話給對方說,要等系統商來處理 ,但對方很急,說當天晚上一定要,我跟他說帶子調出來 我會拿到派出所,但他說不用他會請員警來拿,後來系統 商沒有來,我是更換新的滑鼠,透過電話詢問系統商如何 操作,先在麻葉茶館那將影像存到隨身碟,接著到我經營 的另一間公司,把影像燒錄到光碟片內,再拿到麻葉茶館 ,交給同仁轉交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觀諸證人魏 幸怡於距案發時間(104 年11月24日)較近之105 年8 月 2 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間關於調取監視器 畫面所為之聯繫、對談內容及其如何交付監視器畫面予被 告等過程,證述具體、詳細,然未曾敘及被告曾要求其要 以燒製光碟片之方式交付監視器畫面乙節,是證人魏幸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⒊其次,依證人林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老闆已有 先交代我,說晚點會有警察要來索取監視器影片檔,後來 被告前來店裡,問我『是否剛剛老闆有交代監視器影片是 用USB 還是光碟片,我剛有打電話來店裡詢問過』,我就 以為被告是警察,就把光碟片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3至26 頁),則依證人林宗德前揭證述,足見被告當日前往麻葉 茶館索取監視器畫面時,既尚曾詢問證人林宗德該影片檔 案是以存放在隨身硬碟或是燒製成光碟之方式為之,此即 與證人魏幸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業與被告在電話中談論好 要燒成光碟乙節有所歧異。是被告辯稱:我不曾要求證人 魏幸怡要將該影像燒製成光碟片給我等語,尚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調取該監視器影像之目的,係因其認該影像可 作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之證據,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 證人侯家元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 決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該判決書貳三㈦;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我在意的是監視器畫面本身,對



於該影像檔案要附著在何媒介根本不在意等語,核與常情 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光碟片之本身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 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且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