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7年度,1169號
FSEV,97,鳳簡,1169,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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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李基舜即佳昇企業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高雄縣仁武鄉○○段 地號68-4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 街4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限自簽約時起至 97年4 月20日止,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 約定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 6%之報酬。嗣有第三人乙○○願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 定金10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契約推定成立 ;縱被告拒絕出賣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買賣契約亦視為成立;故被告自應給付仲介報酬12萬 元予原告。詎被告拒絕履約,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7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 仲介報酬;且兩造約定之報酬為4%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期限自簽約時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委託售 價為200 萬元。
(二)第三人乙○○願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定金10萬元予 原告。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是否成立?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是否成立?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被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故原告就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原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權代理。復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第2 項前段:「甲方承諾買方之邀約條件或買 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 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 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原告已尋得第三人乙○○願以 兩造約定之銷售總價200 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 收受定金,有定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買賣 條件不合之處或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故原 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與第三人乙○○達成買賣 條件之合意,且買賣條件不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該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條款之 約定,應已成立。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 立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或 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即原告)本契約第 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業已成立,已如上述 ;嗣被告反悔不賣,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約定之報酬並賠償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買賣成立者,乙方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其中甲方同意給付給付乙方成交 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故原告因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契約成立而可得之報酬,應係成交總價額之4%。又依上 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條款,原告尚得向買方即第 三人乙○○請求成交總價款2%之報酬,此筆報酬應屬原告 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被告反悔不賣致不能 取得,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條款,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即成交總價款2%之損害賠償 。系爭不動產之成交總價款為200 萬元,有定金收據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2,000,000 ×(



4%+2%)=12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被告應於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報酬,是原告之報酬債 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給付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7年4 月 16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同年4 月 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自97年 4 月17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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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