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81號
TCDM,105,訴,1381,2017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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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升
      張書豪
      黃詩堯
      李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8620號、2376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詩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書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俊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0號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3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許瀚升(綽號小C)、張書豪(綽號小B)、黃詩堯(綽號 小A)3人籌組之車手集團,與不詳姓名、年籍且已成年之負 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間【下稱甲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 許瀚升擔任其所屬車手集團與上述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 管道,負責聯繫取得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金錢之帳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聯繫其所屬車手 集團成員即張書豪黃詩堯持該等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金錢,迨張書豪黃詩堯交回其等所領取之詐欺所得贓款



後,由許瀚升將其中80%交予甲詐欺集團,其餘款項則由許 瀚升、張書豪黃詩堯3人依參與程度分配金額。渠等謀議 既定,即於105年4月間,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管道,向 有資金需求之李俊毅收購金融帳戶,而李俊毅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郵局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下稱 綽號「豆花」之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該名男子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債務,之後,該綽號「豆花」之男子再將李 俊毅所申辦之上開兩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含上開物品),均 交付予許瀚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俊毅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與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所共組之車手集團,分 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邵婉珍,向邵婉珍佯稱:是伊侄兒黃耀 德,因為跟朋友借錢周轉,需要40萬元軋票使用云云,邵 婉珍誤信為真,於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 商銀)臺北101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入李 俊毅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甲詐欺集團成員 再聯繫許瀚升通知張書豪黃詩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由 黃詩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李俊毅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至附表二所示之 臺中市大里區各自動櫃員機或合作金庫銀行提領邵婉珍所 匯入之詐欺贓款共計39萬9,700元,再將贓款帶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許瀚升住處,或臺中市大里區春天 汽車旅館內,當面將贓款交付予許瀚升依上開分贓方式統 籌分配。
(二)復於105年5月10、11日某時,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不 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君,向其佯稱:是伊胞弟,因從事 地下期貨交易需借款10萬元、20萬元周轉使用云云,陳怡



君誤信為真,分別於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 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方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接續將10萬元、20萬元匯入李俊毅所申辦之上開臺中 郵局帳戶,及彭美慧(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另行偵辦)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因而詐欺得手。陳怡君匯出款項後, 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發現受騙及時報警,經警分別於同 日下午2時28分、31分許通報協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等單位及時完成圈存, 除匯入上開彭美慧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遭提領外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提領 )外,其餘匯入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 入彭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 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乃無法提領上該款項(起訴書誤 載已提領,應予更正)。
(三)嗣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另張書豪因積欠李武聰20萬元債務,竟與不詳年籍已成年之 負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者屬同一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 豪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資料予李武聰(其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8680、9370、9890號提起公訴),再由李武聰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民眾匯款帳戶使用, 並約定俟被害人匯款後,再由張書豪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抵償其積欠李武聰上開20 萬元債務。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林 淑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王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李蘭向其佯稱:伊請看護王美月拿健保卡去申請 健保給付,涉嫌詐騙,案件已經送到地檢署,必須配合調查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不可以告知家人云云,致李蘭誤 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下稱花蓮二信美崙分 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2萬元匯入張書豪所申辦之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又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再前往花 蓮二信美崙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9萬元匯入張書豪



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再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46分 許,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 入張書豪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張書豪夥同黃詩堯黃詩堯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 察官偵辦中)依指示,將上開李蘭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 再將贓款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 毅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下稱18620號偵查卷)第2頁至8 頁、45頁至46頁、136頁至137頁、163頁至167頁、178頁、1 97頁至200頁,105年度偵字第23760號卷(下稱23760號偵查 卷)第73頁至76頁,105年度偵字第15107號卷(下稱15107 號偵查卷)第7頁至13頁、99頁至101頁、128頁至129頁、13



1頁至132頁、197頁至199頁、264頁至267頁、270頁、272頁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下稱532號聲羈卷)第4頁 至5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96號卷(下稱396號偵聲卷) 第7頁至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28號卷(下稱428號聲 羈卷)第4頁至5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39號卷(下稱33 9號偵聲卷)第6頁至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卷(下 稱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75頁、162頁、186頁反面、19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邵婉珍、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見15107號偵查卷第22頁、24頁至26頁】,復有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及ATM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5 年5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照片、蒐證影像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982-DRN、902-NGR、123-TBN號等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上開機車行車紀 錄查詢資料【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2頁至28頁、32頁至52頁】、被告黃詩堯指認 被告許瀚升張書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台北富邦銀行105年5月10日匯款委託書( 被害人邵婉珍匯款40萬元至被告李俊毅合作金庫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人邵婉珍匯 款10萬元至被告李俊毅郵局帳戶、20萬元至彭美慧華南銀行 帳戶)、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為被告黃詩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5年7月4日合金軍功字第1050002 061號函及檢送被告李俊毅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17 62號函及檢送李俊毅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15107 號偵查卷第14頁、23頁、27頁、28頁、30頁至32頁、35頁至 37頁、43頁至49頁、52頁至54頁、133頁、251頁至253頁、2 55頁至257頁】、受執行人為張書豪許瀚升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瀚



升指認同案被告詩堯、張書豪,被告張書豪指認同案被告黃 詩堯、許瀚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18號搜索票、被告許瀚升 105年7月27日遭扣押物品照片【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21頁 至22頁、25頁至26頁、171頁至173頁、168頁、169頁、175 頁、2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14110號函及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 31444號函及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105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1868號函及 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 分行105年6月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50001735號函及檢送ATM 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參見23760號偵查卷第298頁、302 頁、303頁、30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1、8、9、1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瀚 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書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796號卷 (下稱28796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卷 (下稱本院66號訴字卷)第14頁、20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833400號卷(下稱恆 春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 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張書豪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參見恆春 分局警卷第11頁至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8680、9370、9890號起訴書【參見28796號偵 查卷第15頁至1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書豪關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李俊毅固僅係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綽號「豆花 」之男子,惟衡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 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個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有 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茲查,本案被告李俊毅係高 職畢業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被 告李俊毅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 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有所預 見,從而,被告李俊毅僅因為抵償積欠他人之款項,率爾 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 銀行帳戶資料,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 乖離常態之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李俊毅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其上開帳 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李俊毅不確知所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 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 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猶仍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李俊毅應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張書豪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武聰,復由李武聰將之提供 予乙詐欺集團,而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方式向被害人李蘭進行詐騙,被害人李蘭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張書豪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及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張書豪係以先提供前揭聯邦銀 行帳戶供乙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李蘭匯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已成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又被告 張書豪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5年4、5月間即已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曾向李武聰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136頁反面】甚明; 參以證人李武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確實曾經交 付人頭帳戶予被告張書豪等情【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 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是以,被告張書豪顯然知悉證人 李武聰會將其帳戶帳號資料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更何況被告張書豪知悉前揭帳戶內之 款項確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指示自其前述聯邦銀 行帳戶內提領出被害人李蘭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不法之 所得,由上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是認被 告張書豪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並有分擔提領款行為,而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結果之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 直接故意至明。
四、至於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許 瀚升為詐欺集團首謀,惟被告許瀚升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堅詞 否認,且共同被告張書豪黃詩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 被告許瀚升並非詐欺集團首腦等語【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 第160頁反面】,且被告許瀚升張書豪就所提領之贓款, 係由被告許瀚升暫時保管會算後,再將應交付予集團上手部 分之款項交由被告張書豪轉交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是依前述分工方式觀之,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許瀚升即係前該詐欺集團之首謀乙情;另再遍查本 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明確之證據指明被告許瀚升乃該 詐欺集團之首謀,準此,被告許瀚升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起訴書關於被告許瀚升為該詐欺集團首謀之記載或有誤會。 2、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部分,被害人陳怡君 於匯出款項後,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發現受騙,因及時報 警,經警方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時31分許通報協請華 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而 及時完成圈存,除匯入上開彭美慧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 萬元遭提領外(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許瀚 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提領),其餘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 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彭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參見23760號偵查卷第254頁、 255頁、286頁】,從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並未 及全部提領被害人陳怡君匯入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起訴書認被害人陳怡君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亦已由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3人提領 完畢,亦有誤會,附此敘明。3、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事實,起訴書及附表雖記載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另 有持被告李俊毅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金融卡,前 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大里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他 不詳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情,惟此部分並未見起訴檢察官 於論罪理由欄內論以該部分罪名,是此部分事實應為贅載, 應予刪除,均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 堯、李俊毅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張書豪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



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
二、經查:
(一)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 詩堯所組成之車手集團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致被害人邵婉珍、陳怡君分別匯入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提領詐騙 犯罪所得等情,是以,上開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 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許 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許瀚升等3人既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瀚 升、張書豪黃詩堯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 上開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況且被告許瀚升、張 書豪、黃詩堯負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所述 之犯罪過程,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聯繫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提款之人;及至少包含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3人在內之提款車手,是以,此部分詐 欺集團之所有成員確有3人以上甚明,合先說明。(二)另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被告張書豪透過李武聰 交付帳戶資料予乙詐欺集團,並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乙集團內其他成員以 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被害人李蘭匯入前述款項至 被告張書豪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張書豪前往提 領詐騙犯罪所得,縱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張書豪雖與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係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張書豪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 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書豪自應 就該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再查,被告張書 豪參與提款工作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 被害人李蘭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至少包括「假冒高雄長 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林淑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科長」等3名實施詐騙之人 及被告張書豪在內之提款車手,是以,此部分詐欺集團之



所有成員亦顯已達3人以上,亦併說明。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 李俊毅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豆花」之男子,供他人持以 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
三、是核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及二之(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一)及二之(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書豪就犯罪事實 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書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幫助 行為,應為其於該提領贓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本院就下列事項一一加以敘明: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毅雖提 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 二)所示部分,被告李俊毅雖已預見綽號「豆花」之男 子可能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但除該名綽號「豆花」之男子 外,被告李俊毅並不認識上該詐欺集團其他任何成員, 是縱經本院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惟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認應變更 起訴法條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尚屬無據,附 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張書豪及乙詐欺集團成 員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然因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 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 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 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書豪 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亦併指明。
(3)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部分,被害人陳怡君所 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彭 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並未及全 數提領被害人陳怡君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然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當時既仍在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持 有之中,於被害人陳怡君最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後、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等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 內現款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之狀 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屬有管領能力,縱事後因被害人 向警方報案,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 能,惟此乃事後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 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原已取 得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犯行已既遂乙節並不 生影響;而被告李俊毅嗣經通知辦理銷戶、簽寫還款同 意書,亦僅係事後被動配合辦理,而屬量刑時就其犯罪 後態度之考量事項,仍無礙於被告李俊毅所幫助之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書豪



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陳怡君、 李蘭,致被害人陳怡君、李蘭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渠等犯 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六、又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臺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綽號「豆花」之男子, 幫助「豆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邵婉珍及陳怡 君珍施以詐術,詐取其等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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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