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金築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山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新台幣(下同)664萬5,318元(其中薪資支出169 萬7,520元、佣金支出301萬8,842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 37萬7,209元。被告初查以,據原告與毛建文、林玉華、簡 淑芬、劉秀螢、林淑媛、吳美足、簡惠雪等人簽訂之房屋銷 售委託書、請款條等資料,94年度支付渠等之佣金計150萬3 ,363元,核屬薪資支出,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轉回薪資支出項下;復以原告係 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乃按房地銷售比例計算,剔除薪資支 出97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核定本期薪資支出 222萬3,697元及佣金支出53萬418元,併同其他項目查核結 果,核定全年所得額315萬5,996元,補徵稅額75萬2,34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民國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釋:「 營利事業於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 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分攤辦 法如下: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 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 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 費用,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 例分攤。」又81年1月13日修訂之查核準則增訂第78條第1
款(原告誤為第2款)第11目規定:「營建業合建分售( 或分成)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二)上開財政部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同時」出售房屋及土地 ,因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如何攤計土地部分應負擔 之營業費用所為之規範;查營利事業同時出售房屋及土地 ,因列報之營業費用包含有房屋及土地之營業費用在內, 而減除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後之營業費用,又難以 明顯劃分究應歸屬房屋或土地所發生之費用,因而函釋規 定按房屋與土地之售價比例分攤之;惟如營利事業僅有出 售房屋而未出售土地,即與地主合建分售,因係各自負擔 自己之營業費用,地主負擔之營業費用未列報在建主之營 業費用中,故無分攤問題,自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然財 政部為防止營建業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時,將應由 地主負擔之費用歸入建主,特於81年修正查核準則時,增 列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 其售價比例分攤,其餘營業費用因無此類問題,故該次修 正時並未增修如薪資支出、佣金支出等項目應分攤之規定 ,迄今亦未再作修正。
(三)本件原告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被告初查時,按原 告與地主出售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分攤剔除薪資支出 97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復查時,被告復查 決定援引上開函釋否准追認剔除之薪資支出97萬7,186元 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援引上開函 釋認無違誤,核有適用法令錯誤。如營建業合建分售可適 用75年發布之上開函釋,何以仍需再於81年修正查核準則 時,增列第78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顯然上開函釋不適 用營建業與地主合建分售,因而於查核準則再修正增列。(四)按租稅法律主義,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但無繳納稅 法未規定之稅之義務;營建業與地主合建分售,需由地主 與建主按售價比例分攤費用者,僅有查核準則第78條「廣 告費」有規定,其餘費用則無分攤規定,前已敘明,是以 除廣告費應按售價比例由地主與建主分攤法有明文外,薪 資支出及佣金支出則無應按售價比例分攤之規定,原告申 報之佣金支出301萬8,842元,均為原告銷售房屋所必需之 支出,且均已取具抬頭為原告之合法憑證,並由原告付款 ,應與地主無關,不必分攤佣金支出,無論是否應轉列薪 資支出,均應准予核實認定。
(五)至原告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申報出售房屋佣金支 出301萬8,842元,其中151萬5,479元,係委託廣告公司代 銷房屋之佣金;另150萬3,363元中除其他費用1萬7,065元
為原告實際支付之雜項費用及設計費外,餘66萬3,135元 係付與員工之固定月薪,另82萬3,163元則係員工之銷售 獎金;而按月付與員工之固定薪資66萬3,135元,係僱用 員工從事公司業務所必須之支薪,自與土地無關,該部分 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係以房屋及土地之總成交價格 為計價基礎;另82萬3,163元為員工之銷售獎金,雖係依 房屋及土地之總成交價格為計算獎金之基礎,然僅係原告 作為獎勵員工核發獎勵金之計算依據,並不能據以認定與 土地有關,從而將土地之成交價格所計算之銷售獎金,認 屬土地之費用;何況支付員工之房屋銷售獎金,原告經與 被告查核人員協商同意轉正,改在薪資支出項下認定,自 應依所得稅法第32條及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薪資 支出,奈被告卻依房地銷售比例分攤剔除薪資支出,試問 其法令依據為何?既無薪資支出分攤之法源依據,如強予 分攤,自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原告應無繳納稅法未規定 之稅之義務,是以被告剔除薪資支出97萬7,186元,顯屬 違法。另取得廣告公司開立之銷售佣金金額151萬5,479元 ,被告亦依房地比例分攤剔除98萬5,061元,其分攤亦缺 法源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
(六)本件於查核時,原告經與被告查核人員協商後,書立同意 書同意自行剔除出售資產損失及將佣金支出中支付個人佣 金150萬3,363元轉列薪資支出,並通報增加個人薪資所得 ,補徵綜合所得稅;惟被告事後反悔,除將原協商同意剔 除部分照常剔除外,另增加剔除無法令依據之薪資支出97 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此種作為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剔除薪資支出97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 萬5,061元,非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 則,且協商後又反悔,並以協商時書立之同意書作為核定 依據,另再剔除未協商之薪資支出及佣金支出,違反誠信 原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 、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 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及「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及「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 、第62條及第9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於75年1
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 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分攤辦法如下:一、 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 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 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 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為 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所釋示。(二)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69 萬7,520元,被告原核以佣金支出中150萬3,363元屬員工 之薪資支出,予以轉正,又以系爭薪資支出屬銷售房屋與 土地之費用,因原告與地主合建分售,按房地售價比例計 算,其中97萬7,186元(1,503,363元×65﹪)與業務無關 ,乃否准認列,核定為222萬3,697元。另列報佣金支出30 1萬8,842元,被告原核以其中150萬3,363元屬員工薪資支 出,轉列薪資支出項下,餘151萬5,479元係支付廣告公司 銷售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佣金,因原告與地主合建分售,按 房地售價比例計算,而其中98萬5,061元(1,515,479元× 65﹪)與業務無關,乃否准認列,核定為53萬418元。(三)查核準則第78條雖僅規定營建業合建分售之廣告費需分攤 ,惟75年1月1日以前,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無 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故營利事業銷售房地而發生之營業費 用,自得自房地收入項下減除。但自75年1月1日起土地交 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減除。而出售土地交易 之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 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 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 公平不合理之現象。又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 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做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75 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釋有關土地交易免稅 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辦法,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 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 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為核釋,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 。原告所稱其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無須分攤系爭薪資支 出及佣金支出乙節,顯有誤解。
(四)又薪資支出部分:原告94年度與地主合建分售,依其據以 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之請款條所載,銷售獎金係以房屋及土 地之總成交價格為計價基礎,系爭薪資支出為銷售房地所
發生之費用,地主應負擔部分,應與原告業務無關,依首 揭規定,不能認列為費用,又原告無法提供出售房屋應分 攤費用之基礎相關證明資料,被告參照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之分攤費用辦法,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以其中97萬7, 186元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另 佣金支出部分:原告94年度與地主合建分售,依其據以支 付系爭佣金支出之請款條、房屋銷售委託書及發票等資料 ,銷售佣金係以房屋及土地之總成交價格為計價基礎,系 爭佣金支出為銷售房地費用,地主應負擔部分,與原告業 務無關,依首揭規定,不能認列為費用,又原告既無法提 供出售房屋應分攤費用基礎之相關證明資料,被告原核參 照首揭規定,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以其中98萬5,061元 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原告稱被告於原核 時與其協商,由其書立同意書將申報佣金支出中支付個人 佣金支出150萬3,363元轉列薪資支出乙節,查系爭薪資支 出係被告原核時依費用之性質逕行轉列,並將其中97萬7, 186元與原告業務無關之部分予以剔除,原告並未出具有 關上揭事項之同意書,所稱顯有誤解。綜上,被告參照首 揭規定,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以薪資支出中97萬7,186 元及佣金支出中98萬5,061元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第一項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 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 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釋係對營利事業同時出售房屋及土地 ,因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如何攤計土地部分應負擔之 營業費用所為之規範,如營利事業僅有出售房屋而未出售土 地,即與地主合建分售,各自負擔自己之營業費用,故無分 攤問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財政部為防止營建業與地主合 建分售房屋及土地時,將應由地主負擔之費用歸入建主,特 於81年修正查核準則時增列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廣告 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其餘營業費用即無此 類問題;另被告據上開函釋剔除原告所申報之薪資支出、佣 金支出,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被告既與原告協商,並書立 同意書,惟事後卻未依協商內容予以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8條誠信原則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 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
(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薪資支出:1、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 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及 「佣金支出:1、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 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分別為查核 準則第60條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款及第92條第1款所 明定。
(二)又按「營利事業於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 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 .分攤辦法如下: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 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 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 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 地售價比例分攤。」亦經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 7526740號函釋在案。查,75年1月1日以前,因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故營利事業銷 售房地而發生之營業費用,得自房地收入項下減除。但自 75年1月1日起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營利事業銷售 房地,有關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不得自房屋收入項下減 除。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 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立法原意,亦不符合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 售房地時,應正確計算土地部分「免稅所得」之範圍。又 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 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 徵技術做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 7526740號函釋有關土地交易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 權,為執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 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算之規定所為之核釋,符合稅法之立法精神,並無 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毛建文等人所簽訂之房屋銷售委 託書,其委託酬勞包括:「1、每月薪資新台幣...元 正。2、依房屋成交價格的千分之...計價。3、另支 付之其他費用實支實付。」而原告給付毛建文等人上揭勞 酬之收據及請款條,其計算基礎均為銷售房地之總價;又
原告與順久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久公司)所簽訂之 房屋銷售委託書,其委託酬勞包括:「1、依房屋成交價 格的...計價。2、...3、另乙方支付之其他費用 實支實付。」而原告給付順久公司上揭勞酬之請款條,其 計算基礎亦為銷售房地之總價等情,此有訴外人毛建文等 人及順久公司之房屋銷售委託書、收據、請款條及原告94 年度相關房地售價比例一覽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顯 見毛建文等人及順久公司係同時銷售系爭房地,則上揭原 告所支付之薪資與佣金,自係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而本 件原告係與地主合建分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只 出售系爭房屋,依上所述及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原告 只應負擔房屋部分之相關營業費用,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 證其出售房屋部分之相關營業費用,則被告依上揭財政部 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釋,有關土地交易 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意旨,按房地銷售比例計算,剔 除薪資支出97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核定本 期薪資支出222萬3,697元及佣金支出53萬418元,而核定 其全年所得額315萬5,996元,補徵稅額75萬2,340元,自 無違誤。另財政部於81年修正查核準則時,增列第78條第 1款第11目規定,係就營建業合建分售所生之廣告費明定 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惟非謂營建業合建分 售所生之其他營業費用,即無難以明顯劃分之情形,而無 依財政部上揭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釋分 攤費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財政部為防止營建業與地主 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時,將應由地主負擔之費用歸入建主 ,特於81年修正查核準則時增列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 ,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其餘營業費 用即無此類問題,被告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 7526740號函釋,剔除原告所申報之薪資支出、佣金支出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於查核時,原告經與被告查核人員協商後 ,書立同意書同意自行剔除出售資產損失及將佣金支出中 支付個人佣金150萬3,363元轉列薪資支出,並通報增加個 人薪資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惟被告事後反悔,除將原 協商同意剔除部分照常剔除外,另增加剔除無法令依據之 薪資支出97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此種作為 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乙節。惟查,本件係 因原告無法提示完整資金往來證明文件,經原告出具書面 同意,將資產出售損失256萬3,917元全數剔除,又支付個 人佣金150萬3,363元,經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簽訂
內容,該筆費用應歸屬為薪資支出,而轉正列薪資支出等 情,此有原告96年4月17日同意書、被告94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可知被告上述將資產出售損失256萬3,917元 全數剔除,係原告單方讓步同意被告剔除,另將佣金支出 中支付個人佣金150萬3,363元轉列薪資支出,則係被告依 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之規定而為,被告並未承諾本件營利 事業所得稅,其餘項目不再核實認列,是被告如上所述, 另剔除薪資支出97萬7,186元及佣金支出98萬5,061元,尚 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 告上述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26740號函釋意 旨,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剔除薪資支出97萬7,186元及佣 金支出98萬5,061元,核定原告本年度薪資支出222萬3,697 元及佣金支出53萬418元,併同其他項目查核結果,核定全 年所得額315萬5,996元,補徵稅額75萬2,340元,於法並無 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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