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61號
KSBA,97,訴,261,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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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61號
               
原   告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產製「米國米酒」921.6公升及 「米國料理米酒」144公升出廠,未申報菸酒稅,涉嫌短漏 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173,664元,違反菸酒稅法第3條及 第1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菸酒稅 173,664元外,並依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補徵菸酒稅額 173,644元處以1倍之罰鍰17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須能為具體確實之證明者, 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 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 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 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 29號、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可參。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惟認定事貴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一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意旨所揭示。




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要旨:「按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反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 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 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 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 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 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 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㈢、經查,原告自成立以來,即嚴格重視製酒之品質,在全台頗 負盛名,素有口碑,故市場上有許多不肖人士頻頻仿冒原告 之「米國米酒」商標並加以銷售自92年間起迄95年年底持續 有濫用米國米酒商標者不斷遭查獲,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損 失,職故,原告對此等不肖人士均依法提出告訴,此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可參,然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無法完全杜絕此 等不肖人士之仿冒,仍防不勝防。準此,被告查獲之「米國 米酒」,顯有極大可能並非由原告所產製,而是他人仿冒者 。申言之,被告不得僅自查獲之米國米酒其上之製造日期核 對原告之生產紀錄,倘原告無此製造日期之生產紀錄,即速 斷原告漏報生產紀錄,進而漏報菸酒稅,如此草率作法,原 告實無法接受,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及嚴格證據法則。又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 局(下稱南投縣分局)固於93年2月18日在黃麗如(即超盛 號)處查獲原告「92年10月26日」產製出廠之「米國米酒」 46箱,並以其中20箱為短報出廠數量,經查系爭20箱確為東 東商號所有,因東東商號於歇業前有進貨70箱未售完,為處 理此存貨,乃委由原告代為尋找買主,故由原告代轉賣予超 盛號,此20箱係為東東商號所銷售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 漏報銷售額,亦無短報出廠數量。又東東商號確於93年2月7 日前歇業,因其歇業前仍有進貨,故有餘存米酒待處理,此 為事實且合乎常情,至於在歇業前為何仍有進貨,此原因不 一且亦非不合常理,故原處分機關以「然據東東商號存貨簿 所載,如渠將於93年2月7日前停歇業,何需於同年1月26日 及27日連續進貨同類商品1,680瓶(70箱『作為駁回理由,純 屬臆測而乏依據。又縱認定系爭20箱係為係原告所銷言而由 原告以他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亦為跳開發票問題而 非漏報銷售額,且亦無短報出廠數量情事。




㈣、被告查得94年4月4日銷售米國米酒40箱(製造日期94年1月 31日)予張傳宗長榮商店,依原告生產紀錄簿所載,並無 該批產品之生產紀錄(即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5口皆無生產 紀錄),核此40箱屬漏報出廠數量部分:
1、查原告與長榮商店並無生意上往來,原告並無銷售「米國米 酒」予長榮商店,故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於94年4月13日在 長榮商店查獲之米國米酒40箱,確非原告所產製。蓋原告於 93年全年度米酒生產量為7,092瓶,僅銷售4,080瓶,年底結 餘達3,168瓶,而依93年度銷售及結餘狀況,在無特別之訂 單下,94年上半年實無須進行生產。故原告於94年1月31日 並無產製「米國米酒」,是於長榮商店查獲之系爭米酒40箱 ,確非原告所產製。
2、另被告亦稱許吉利有出售米國米酒予長榮商店,並於94年4 月4日開立發票,而原告於同期間開立發票予荷梓商行計26 箱,核計短開14箱等云云,經查原告於此段期間是有開立統 一發票予荷梓商行,且查米酒並非水果,買進後毋需於極短 期間內出售,又米酒商均需有基本庫存量以供顧客急需,故 荷梓商行如採先進先出銷售米酒,應有銷售早期購進之米酒 。因之,被告以原告於同期間並無開立發票予荷梓商行(即 許吉利),即認定漏報銷售額,又以原告生產紀錄簿所載, 並無該批產品之生產紀錄(即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5日皆無 生產紀錄),即核此40箱屬漏報出廠數量,是為未查而誤解 。
3、再退萬步言,經查系爭40箱米酒,張傳宗長榮商店稱來源 為原告,惟許吉利荷梓商行稱有出售予長榮商店,並於94 年4月4日開立發票,而被告查稱原告於同期間有開立發票予 許吉利荷梓商行計26箱,核計短開14箱等情。換言之,被 告既稱原告於同期間有開立發票予許吉利荷梓商行計26箱 ,核計短開14箱,但此部分卻仍以漏報銷售40箱,及漏報出 廠數量40箱,顯為錯誤。
㈤、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於94年4月21日至瑞明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明利公司)盤點酒品,倉庫內有8箱米國米酒(製 造日期94年1月30日)該公司股東蔡麗娟稱,該批存貨為許 吉利即荷梓商行所有,依原告生產紀錄簿所載,並無該批產 品之生產紀錄(即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5日皆無生產紀錄) ,核此8箱屬漏報出廠數量部分:
1、經查原告與瑞明利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原告並無銷售「米 國米酒」予瑞明利公司,故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於94年4月 21日至瑞明利公司查獲之8箱米國米酒,揆諸原告商標遭許 多不肖人士所仿冒,是否為原告所產製仍屬不明,就此,自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又瑞明利公司股東蔡麗娟稱有8箱米國米酒,為許吉利即荷 梓商行所有,然查原告於同期間亦有開立發票予許吉利即荷 梓商行,是原告並無漏報銷售額,亦無漏報出廠數量。㈥、許吉利荷梓商行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作筆錄,自承93年 10月4日及同年月28日曾向原告進貨各5箱「米國料理米酒」 均未開發票,而核定短報「米國料理米酒」出廠數量10箱乙 節,經查原告與荷梓商行自92年至94年間均有營業往來,且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不能僅憑許吉利荷梓商行之口 述,即率爾認定原告漏報出廠數量,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
㈦、經查上列四家商號,其中超盛號荷梓商行固與原告有生意 上往來,然亦非原告之獨家代理商或經銷商,渠等銷售之米 酒來源非僅來自原告,而原告銷售「米國米酒」予荷梓商行 ,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又長榮商店及瑞明利公司,並非 原告往來之商號,原告並無銷售米酒予長榮商店及瑞明利公 司,故於其處查獲之米酒應為他人仿冒原告產製之「米國米 酒」。另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5日期間未產製「米國 米酒」之原因,乃因原告於93年12月31日仍有庫存「米國米 酒」3,168瓶(計132箱),後因米酒有較長之保存期間,且 依原告93年度銷售情形,全年度銷售4,080瓶,是原告衡量 銷售量及庫存數,故上列的半年期間即未再產製「米國米酒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南投縣分局於93年2月18日在超盛號營業現場查獲原告出 廠「92年10月26日」產製之「米國米酒」存貨46箱,據超盛 號負責人黃麗如之配偶吳汝祥稱,超盛號向原告購進「米國 米酒」50箱,原告委由新竹貨運於93年2月7日運送,有編號 000-000-0000運送清單為憑;另超盛號負責人黃麗如於94年 5月20日在該分局談話筆錄稱,渠確有向原告進貨50箱「米 國米酒」,每箱410元,並由新竹貨運代收貨款20,500元, 93年2月18日被查獲時,因尚未取具統一發票,嗣後向原告 索取時,原告卻交付2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XU00000000為 原告所開立,內載「米國米酒」720瓶(計30箱),另字軌 號碼XU00000000為案外人東東商號所開立,內載「米國米酒 」480瓶(計20箱),經向原告反映未獲合理答案,僅交代 以此2張統一發票供國稅局查核;是原告93年2月7日銷售50 箱「米國米酒」予超盛號,原未開立統一發票,嗣南投縣分 局於同年月18日在超盛號營業現場查獲原告產製之「米國米



酒」(製造日期92年10月26日)存貨46箱後,原告才交付2 張統一發票予超盛號(原告開立30箱,東東商號開立20箱) ,該等發票均係事後補開,雖主張替東東商號出清20箱存貨 ,惟未能提示任何具體事證,顯係卸責之詞,所訴洵不足採 ;次查,原告92年度生產紀錄簿,並無該批產品之生產紀錄 ,顯然全數漏未登載,是被告以原告銷售50箱「米國米酒」 ,惟僅開立發票30箱,計短報出廠數量20箱,此核認方式已 屬最有利於原告,併予陳明。
㈡、荷梓商行為原告之經銷商,銷售「米國米酒」40箱(製造日 期94年1月31日)予長榮商店,另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94年4 月21日至瑞明利企業有限公司實地盤點酒品,倉庫內另有8 箱「米國米酒」存貨(製造日期94年1月30日),據該公司 股東蔡麗娟稱,該批存貨為荷梓商行所有(與瑞明利企業有 限公司同為家族企業),是依原告生產紀錄簿所載,並無該 批產品之生產紀錄(9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5日皆無生產紀錄 ),且依荷梓商行負責人許吉利亦稱,該商行之酒品係向原 告進貨,並未向其他業者調度原告產製之酒品,是被告以原 告生產紀錄簿無該2批產品之生產紀錄(94年1月1日至同年6 月5日皆無生產紀錄),核屬漏報48箱出廠數量,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酒品非其產製,核無足採。
㈢、荷梓商行負責人許吉利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筆錄,自 承93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8日銷售予方昇公司各5箱「米國料 理米酒」,原告雖主張與荷梓商行之營業往來,均依規定開 立發票,惟該商行負責人許吉利已自承93年10月4日及同年 月28日銷售予方昇有限公司各5箱「米國料理米酒」,原告 未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是被告認定原告漏報10箱「米國料理 米酒」出廠數量,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93、94年間產製「米國米酒」979.2公升【 24瓶×(20+40+8)箱×0.6公升】及「米國料理米酒」 144公升(24瓶×10箱×0.6公升)出廠,漏未報繳菸酒稅, 應補徵菸酒稅184,320元【(185元×979.2公升)+(22元 ×144公升)】,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 ,被告核定補徵菸酒稅173,66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173,6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在超盛號查獲20箱、長榮商店40箱、瑞明 利公司8箱米國米酒及在許吉利荷梓商行查獲10箱米國理 米酒,是否為原告所生產?是否未申報菸酒稅,涉嫌逃漏菸 酒稅額?經查:
㈠、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目



及應徵稅額如下:一、...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 臺幣185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 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 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菸酒稅法 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 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者。」同法第19條第6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於93年、94年間產製「米國米酒」921.6公升及「米國 料理米酒」144公升出廠,未申報菸酒稅,涉嫌短漏菸酒稅 額173,664元,違反菸酒稅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案 經被告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菸酒稅173,664元外,並依同 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按補徵菸酒稅額173,644元處以1倍之 罰鍰173,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張傳宗許吉利、 蔡麗娟、黃麗如談話紀錄、原告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 、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 告生產紀錄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堪以信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據以爭執,然查⑴南投縣分局於93年2月18日 在超盛號(負責人黃麗如)查獲原告92年10月26日產製之米 國米酒存貨46箱,茲據黃麗如配偶吳汝祥在該局稽查查驗項 目紀錄表稱,超盛號向原告購進米國米酒50箱,原告委由新 竹貨運於93年2月7日運送,並提出編號000-000-0000運送清 單供核。另黃麗如於94年5月20日在該分局談話筆錄亦稱, 其確向原告進貨50箱米國米酒,每箱410元,並由新竹貨運 代收貨款20,500元,93年2月18日被查獲時,尚未取具統一 發票,嗣後向原告索取,原告交付2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XU00000000為原告所開立,內載米國米酒720瓶計30箱,每 箱3,192元含稅金額100,548元,另字軌號碼XU00000000為訴 外人蕭淑玲(即東東商號)開立,內載米國米酒480瓶計20 箱,每箱3,200元,含稅金額67,198元,有上開稽查查驗項 目紀錄表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訴外人黃麗如吳汝祥對於查獲之米酒46箱確向原告所購入乙節陳述綦詳, 足見南投縣分局於超盛號所查獲之米國米酒確係原告所生產 。原告雖主張該20箱為原告代東東商號銷售,與原告無關云 云,縱其主張為屬實,仍無法改變系爭米酒為原告生產之事 實。⑵荷梓商行(即許吉利)為原告之經銷商,為原告所不 爭,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於94年4月21日至瑞明利公司查訪



酒品時,該公司倉庫內尚有8箱米國米酒存貨(製造日期為 94年1月30日),該公司股東蔡麗娟稱該8箱米國米酒存貨為 關係企業荷梓商行(即許吉利)所有等語,有訴外人蔡麗娟 94年4月21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被告所屬恆春 稽徵所於94年4月13日在張傳宗所經營之長榮商店,查獲原 告出廠94年1月31日產製之米國米酒40箱(庫存39箱),亦 有訴外人許吉利於被告調查時所稱:「該批酒品確為本商行 售出...。」等語(詳94年12月13日談話紀錄);又被告 依送貨單資料所示,方昇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4日、10月28 日向許吉利荷梓商行進貨10箱米國料理米酒之事實,有送 貨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且經許吉利94年4月22日於被告所 屬東港稽徵所談話時陳述詳實。綜上所述,足見系爭米國米 酒、米國料理米酒均係原告生產無訛。原告雖主張荷梓商行 雖為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大盤商,但與方昇公司、長榮商店、 瑞明利公司並無商場交易往來,且原告94年1月1日起94年6 月5日止並未產製米酒,故查獲之米酒即可能為仿冒酒品云 云。然依前所述,系爭酒品確為原告產製銷售,且原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酒品有被仿冒情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㈣、系爭酒品均係原告產製,業如前述,惟觀之原告生產紀錄所 載,皆無任何生產紀錄,顯皆屬漏報出廠數量,原告雖另主 張生產紀錄簿無上開酒品之「產製日期」,其原因有可能是 該米酒為原告產製過程中,由於操作人員疏忽,造成標示日 期與產製日期不符所致云云,然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如其所 主張不符之原因,自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初查時以 南投縣分局於93年2月18日在超盛號查獲存貨46箱,原告開 立30箱(系爭酒品於生產紀錄簿並無生產紀錄)銷售發票, 而僅計算短報出廠數量為20箱,及復查階段時就原告之經銷 商荷梓商行於94年3月28日銷售予方昇有限公司30箱(系爭 酒品於生產紀錄簿亦無生產紀錄)部分,以原告已開立發票 35箱予荷梓商行,應無短報之情,雖有未洽,惟此顯屬有利 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 數額,尚無違誤。
㈤、末查,原告93年、94年間產製「米國米酒」921.6公升及「 米國料理米酒」144公升出廠,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完稅、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 發出廠送貨單,即予提運出廠,又未依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 、第8條第2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完納菸酒稅,同時 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漏稅罰,業如前述,其縱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從而,被告按補徵菸酒稅額 173,644元處以1倍之罰鍰173,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



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3年、94年 間產製「米國米酒」921.6公升及「米國料理米酒」144公升 出廠,未申報菸酒稅,涉嫌短漏菸酒稅額173,664元,除依 法核定補徵菸酒稅173,664元外,並按補徵菸酒稅額173,644 元處以1倍之罰鍰173,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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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明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