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3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所有「晉鋒號」漁船之股東黃新助,受訴外人陳 再協之委託,代為申購「晉鋒號」漁船核配之漁船用柴油, 並由船長洪天周及船員多人將該柴油運至嘉義縣布袋鎮○○ 里○○路陳再協所租用之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奧林匹克公司)廠房,輸入其私設之油槽內,案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3海巡 隊於民國95年6月18日當場查獲,除將相關涉案人員移送偵 辦並起訴外,並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於95年7月13日 以府城工商字第0950097392號行政處分書,以訴外人陳再協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其為「一、違法 之石油製品、加儲油設施、器具沒入之。二、罰鍰:俟刑事 判決確定後,另行裁處。」之處分。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嘉義地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再協、黃新助、洪天周等人有期徒刑6 月,並沒入扣案之抽油幫浦馬達及塑膠油管等設備器具。原 告嗣於96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以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並未諭知沒收其所有「晉鋒號」漁船內之24,700公升漁船 用柴油為由,請求發還遭扣押之漁船用油,經被告以96年8 月9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12813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之「晉鋒號」漁船,於95年 6月18日停靠在嘉義縣布袋鎮漁港時,因船長洪天周涉嫌違 法,而遭海巡署隊員查扣。嗣於95年7月3日訴外人陳再協再 度上船偷油,亦遭查獲,均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是原告 所有漁船內之24,700公升漁船用柴油,依法暫由被告保管。
上述案件已經嘉義地院判決確定,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上述 漁船用柴油應予沒收。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扣押之24,700 公升漁船用柴油發還,但未獲准。按本件船長等人之違法行 為,業經判決確定,與原告無涉,亦與漁船用油無涉。原告 對被告之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但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所有之漁船停靠在嘉義縣布袋 鎮漁港,因僱用之船長涉嫌變賣漁船內之柴油,遭海巡署布 袋海巡隊查覺有異,報請嘉義地檢署依法偵辦,檢察官將船 長洪天周及2名外勞船員收押,涉案之漁船,責由海巡隊依 法看管。在海巡隊依法看管期間,漁船上之柴油,再次遭竊 賊陳再協盜取一空。此一事實,當時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均 認在海巡隊之分隊旁邊及在海巡人員監管之下,漁船內柴油 竟仍被竊取,顯有內賊相呼應,有嚴重之行政疏失。是本件 原告所要爭訟的是,原告之漁船,是檢察官下令交海巡隊依 法扣押監管,在此期間,原告根本不可能接觸自己之漁船, 而船內柴油竟被盜取一空,監管者豈能無任何責任?而被竊 之柴油,又怎能逕認已屬竊賊陳再協犯罪所得,而依法沒收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准予發還系爭24,700公升漁船動力油之處分。三、被告則以:(一)本件系爭之物為訴外人陳再協因違反石油 管理法遭被告沒入之石油製品。陳再協為承包工程之需要, 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形下,即擅自於所承租之奧林匹克公司 倉庫內私設自用儲油設施,以供其怪手等動力機械所需,且 非法流用政府為扶助漁業發展所補貼之漁船用柴油(見油品 檢驗報告),該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實屬明確, 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相關非法油品及設施 ,該行政處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而原告既非該沒入處分之 相對人,亦無法提出文件證明該沒入之漁船用柴油確為其所 有,自無權申請發還該沒入之漁船用油。又依訴願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由原告於9 5年7月14日為向陳再協索賠其損失而寄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明原告已於95年7月14日前即已知悉該處分。因此,原告提 起訴願亦已逾法定期限。(二)有關原告訴稱本件刑事簡易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上述漁船油應予沒收,因此主張被告應發 還沒入之非法油品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被告亦得裁處沒入,是被告所為 於法有據。(三)原告為「晉鋒號」漁船船主,雖無直接證 據證明其涉及本案件,但該批油料確屬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石油製品,且已輸送至陳再協所私設之油槽內, 被告並未沒入供漁船動力使用之油缸內之柴油,再由相關筆
錄佐證,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事實具體明確。原告除陳請被 告發還油品外,亦由黃新助(「晉鋒號」漁船之股東,亦為 原告之姊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陳 再協賠償其損失。船主及股東分別提出發還油品及賠償損失 之要求,是被告認為陳再協與黃新助間之交易行為,已屬非 法,縱使原告受有損失,亦應循民事途徑向受處分人陳再協 求償,而不應請求被告發還油品,況且沒入油品之處分業已 確定,且於法有據。(四)近來國際油價不斷上漲,不肖業 者覬覦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所造成之價差,不斷盜取非法流 用,從中獲取暴利,不僅破壞油品交易市場,更以詐術,牟 取不法利益,邇來猖獗之地下油行,亦大多以漁船用柴油為 其油品來源,業者為牟取不法利益,罔顧公共安全(儲放設 施未達安全標準)、環境污染(漁船油含硫量高於一般市售 柴油)及油品交易之穩定,本件於查獲當時,社會一片譁然 ,附近居民亦因長期居住於非法油槽旁,而頗為震驚。政府 為維持油品交易市場,維護公共安全,運用各種行政作為努 力查緝,不法不肖業者為圖私利,浪費龐大國家資源,以致 政府補助漁業發展之美意淪為私人圖利之工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沒入系爭柴油有無違法?經查:(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 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 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陳再協於94年12月12日承租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里○○路「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房後,在該廠房內部安 裝2只具有開關、閥門之儲油槽,以金屬輸油管連接該儲油 槽通至外部位於嘉義縣布袋港碼頭接油口,並以木製棧板掩 飾該儲油槽,以供輸油、儲油之用;又訴外人黃新助(原告 之姊夫)為晉鋒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人(登記船主為原告), 其先在晉鋒號漁船船艙內加裝抽油幫浦馬達3台及塑膠油管4 條後,再僱用訴外人洪天周為船長、楊瑞隆、SANTONI、RAS MADI.EDI為船員,共同在晉鋒號漁船上工作;陳再協、黃新 助、洪天周、楊瑞隆、SANTONI、RASMADI.EDI均明知政府核 配之漁船用油不得轉售,因陳再協自己無漁船,不能申購政
府核配之漁船用油,遂於95年6月間某日,與黃新助商議, 欲購買黃新助所實際管領之晉鋒號漁船核配之漁船油,言明 事成後,再以每桶(約200公升)加付新台幣(下同)100元 之價格向黃新助購買核配之漁船油,並給付1萬元報酬與晉 鋒號漁船船長及船員,黃新助於徵得洪天周、楊瑞隆、SANT ONI、RASMADI.E DI同意後,由陳再協先於95年6月16日將購 油款項交與黃新助,洪天周、楊瑞隆、SANTONI、RASMADI.E DI則於同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共同將晉鋒號漁船駛至屏東 縣東港鎮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豐漁船加油 站),與黃新助會合,再持晉鋒號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及配 油手冊,向該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配甲種漁船油24,700公升,黃新助則以陳 再協預先交付之購油款項支付,按政府核配甲種漁船油每公 秉補助1,662元計算,共詐得41,051元之不法利益;嗣由洪 天周、楊瑞隆、SANTONI、RASMADI.EDI共同駕駛晉鋒號漁船 至嘉義縣布袋港,於同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抵達布袋港後 ,即將漁船上油管接上陳再協所設置在碼頭油管接頭,再以 漁船上之抽油幫浦馬達將漁船船艙內之甲種漁船油,透過原 已埋設之輸油管線輸至陳再協所設置在「奧林匹克航運公司 」廠房內之儲油槽,正在輸油之際,即為海巡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13海巡隊隊員發現,登船檢查後,始悉上情,並在晉鋒 號漁船上扣得黃新助所有之上述抽油幫浦馬達3台、塑膠油 管4條,陳再協、黃新助、洪天周等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嘉義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渠等未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閱明屬實。(三)又查,訴外人陳再協因購買系爭漁船用柴油,欲輸入其經營 「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房內之儲油槽,以供其動力機械使 用,且陳再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設置之上開儲油槽,被告 乃以陳再協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其為「一、違法之石油製 品、加儲油設施、器具沒入之。二、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 後,另行裁處。」之處分;又陳再協向黃新助購買之系爭漁 船用柴油,於95年6月18日凌晨,由晉鋒號漁船透過原已埋 設之輸油管線輸至陳再協所設置在「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 房內之儲油槽,正在輸油之際,即為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13海巡隊隊員查獲,並由該隊將陳再協之儲油槽內之漁船用 柴油57,260公升及晉鋒號漁船內尚未輸送完畢之漁船用柴油 39,200公升均予扣押,再由被告分別於95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7日將上開漁船用柴油執行沒入完畢等情,此有被告95年
7月13日府城工商字第0950097392號行政處分書、處理違法 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3海巡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12月13日洋局13偵字第09 50133224號函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嘉義地院96年度嘉簡字 第719號刑事卷足稽,洵堪認定。再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 認定訴外人陳再協及黃新助等人僅詐得95年6月17日核配之 甲種漁船油24,700公升之政府補助利益41,051元;然據訴外 人陳再協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黃新助於95年6月1 7日前某日下午,晉鋒號漁船在滿豐加油站加油之前,有來 奧林匹克工廠與我見面討論買賣柴油的價格及數量,當時說 好係買每桶3,170元,因為當時的中油賣給漁船用柴油的牌 價每桶約2,950元,所以我就每桶加上將近200元向他購買, 他能載運多少柴油過來我就買多少桶...」等語;訴外人 黃新助亦稱:「我與陳再協買賣柴油事宜是我與陳再協及共 同認識的朋友在高雄新村漁港附近一起喝酒的時候談起的, 時間約在95年6月17日加油前幾天,當時陳再協表示要購買 漁船用政府補助柴油,當時並沒有談論價格,只有說申請到 多少補助油就賣他多少,從漁船的加油簿就可以算出數量約 有多少...」等語(詳見上開2人在嘉義地院96年度嘉簡 字第719號刑事卷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2 人所述洽談系爭柴油買賣之地點及價格雖有出入,然就系爭 柴油之買賣數量係以晉鋒號漁船載運之數量為準,而非僅買 賣95年6月17日核配之甲種漁船油24,700公升乙節,2人所述 並無不同。參以晉鋒號漁船除原有之油槽外,另外還有改裝 之三個油槽,總容量高達6萬公升,船上並加裝3台抽油幫浦 馬達及4條塑膠油管乙節,業據訴外人洪天周於95年6月18日 在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3海巡隊偵訊時陳明在卷,復有海 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3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原處分卷為 憑。若以黃新助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陳再協係以每桶 (約200公升)加付1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核配之漁船用柴油 ,則24,700公升之漁用柴油僅能賺取12,350元之毛利(24,7 00公升200公升100元),衡情顯不敷其改裝油槽、加裝 抽油馬達、塑膠油管及運送油品等所需費用,故陳再協及黃 新助所述,系爭柴油之買賣數量係以晉鋒號漁船載運之數量 為準,而非僅買賣24,700公升乙節,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案 發當時尚未輸入陳再協之儲油槽之油品,其中24,700公升為 晉鋒號漁船自己捕魚所需之用油,尚非可採。
(四)再查,訴外人陳再協所買賣柴油之數量係以晉鋒號漁船載運 之數量為準,則系爭柴油不論是否已輸入陳再協之儲油槽, 均屬陳再協所購買欲供其動力機械使用之石油製品,依石油
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沒入 ;且事後陳再協俟機至晉鋒號漁船抽取該漁船上已遭扣押之 柴油,仍不影響上開被告沒入處分之效力。又按「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訴外人陳再協等人雖因買賣系爭柴油,已經嘉義 地院9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系爭 柴油未經該法院宣告沒收,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仍得對該柴油裁處沒入之處分。是原告主張上開刑 事案件部分已經嘉義地院判決確定,惟該法院並未諭知系爭 漁船用柴油應予沒收,故請求被告將扣押之24,700公升漁船 動力油發還,自屬無據。又被告係依據其95年7月13日府城 工商字第0950097392號行政處分書沒入系爭漁船用柴油,故 其沒入系爭漁船用柴油,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若原告認該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於知悉該處分 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處分已經執 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狀,亦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始為正辦;故原告尚不得就已經沒入之系爭柴油,在原 沒入處分尚未被撤銷或經確認為違法前,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不論係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訴訟類型錯誤,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申請被告發還系爭漁 船用柴油,自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 予發還系爭24,700公升漁船動力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新助,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