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23號
KSBA,97,訴,123,2008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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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23號
               
原   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鎮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呂郁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之「 岡山鎮台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 標案,嗣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乃以96年8月13日岡鎮建字第0960020404號函通知原 告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 年;另於96年8月17日岡鎮建字第0960021162號函,以原告 參加上開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原告追 繳已退還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原告不服,就 被告所為上開停權處分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6年9月18日岡 鎮建字第0960022974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猶不服,提出申 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 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 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 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 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 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 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 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亦 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及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縱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於行政調查程序、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中 ,自認或自白違章事實,行政機關仍不能逕行採認處分相 對人之自白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實應本於行政程 序法第36條以下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以下所賦予之調查 權,充分就個案事實詳加查明,始符法治。
(三)被告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6739號、第911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恣 意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遽對原告作成停權3年之處分。然原告之代表人於調查局 詢問時,自始即依據實際發生事實,否認涉及借牌圍標之 情事,嗣後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原告之代表人 甲○○「倘承認涉嫌事實,並願意捐贈10萬元予公益團體 ,即給與緩起訴處分,之後本案即告終結,原告無須再行 負擔法律責任。」等語,職是之故,甲○○因商業活動頻 繁,無暇經常參與法庭活動,且基於我國人民視法律為畏 途之心態,聽聞檢察官表示得以儘速終結本案,即未深究 本案指摘事實之真實性,作成認罪之意思表示。(四)惟查,行政機關就事實之認定,應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行政 調查權,審酌事實之真實性,而非僅憑甲○○基於恐懼刑 事程序心態下之陳述,即行認定事實,否則要難謂行政機 關所認定之事實與真正發生之事實,無所背離。(五)鈞院函調高雄地檢署涉及本件之卷宗,其中同案被告潘正 國曾於調查局供述,投標前有告知甲○○情事云云,惟查 ,潘正國既係同案被告,則其供述實有規避刑事責任而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規 定,明定有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 本案證據,藉以確保證人及同案被告證詞之可信度,然本 件同案被告潘正國於調查局訊問時,既未具結亦未經對質 詰問,則要不能僅以潘正國片面陳述認定本件存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事實。再者,潘正國於偵查中另行表示,於投



標前並未告知甲○○有借用原告執照投標之情事,亦足證 原告事前尚無從知悉本件違章情事,自不能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03條對原告為處罰之行為。(六)退步言之,縱認潘正國前後供述不一,難以辨認事實之真 偽時,更不能僅以潘正國先前於調查局之供述,遽然認定 原告存有違章之事實,否則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恣意採認證據之「案重初供」情事(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申訴 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含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手續,訴外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欲參加投標,為期能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不致因投標之 合格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原告商借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以原告名義繳 交180萬元押標金,嗣9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審標時 發現,上開2家公司標單疑似由同一人撰寫,認有弊端而 不予開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南機組)調查屬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原告代表人甲 ○○對於借牌投標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獲高雄地檢署以 95年度偵字第6739、9118號緩起訴在案。(二)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既經高雄地檢署查明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供他人 投標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180萬元,故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無違誤等語,而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投標案 ,究竟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將其名義及證件 借予他人參加投標之違法情事,而應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停權3年?該分述如下: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 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 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1、有第101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 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分別 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5日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之系 爭工程投標案,嗣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8月13日岡鎮建字第096002040 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停權3年;另於96年8月17日岡鎮建字第09600211 62號函,以原告參加上開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 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180萬元。原告不服 ,就被告所為上開停權處分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6年9月1 8日岡鎮建字第0960022974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猶不服 ,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被告前揭函文、 原告96年8月30日異議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 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 定。
(三)經查,本件係因中一公司欲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 案,而委由該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余學章為其辦理上開採購 投標,余學章為期能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該標案而順 利開標、得標,不致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 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透過訴外人即國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營造公司)財務經理潘正國出面 ,於投標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原告負責人甲○○, 商借原告名義及證件等投標上開標案,而甲○○明知上情 ,亦容許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又潘正國復向不知情之鼎霖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之負責人羅世勳借款,由 羅世勳轉帳購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180萬元,受款人「岡山鎮公所」支票1張,作為 原告投標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嗣於93年4月15日上午 10時許,被告審標時發現3張競標廠商所填寫之「投標廠 商證件審查表」字跡完全一樣,顯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 乃不予開標,並移請南機組調查屬實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



辦,上開事實,業經余學章甲○○潘正國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核與潘正國於94年8月29日南機組調查時供述 :「我...於86年進入國登營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 .(問:你是否曾向甲○○借用澄輝公司牌照去投標93年 4 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之『岡山鎮台灣螺絲博物館新 建統包工程』採購案?)我於93年間有找澄輝公司負責人 甲○○合作用該公司牌照去投標前開工程,並由我另外找 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共同投標。(問:你係如何得之 前開工程之採購案訊息?為何要向甲○○借用澄輝公司牌 照去投標?)前開工程採購案訊息係由本公司員工看到網 路的公告告知我的,因此我才去找甲○○合作,甲○○於 同意用澄輝公司牌照去投標前開工程。(問:你借用澄輝 公司投標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如何準備?...)澄輝公 司投標前開工程之押標金係我找國登營造公司之下包商鼎 霖實業有限公司羅先生借的...。」等語(高雄地檢署 94 年度他字第6243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參照);核與原 告代表人甲○○於94年8月12日在南機組調查時供稱:「 ...我曾受國登公司財務經理潘正國之託提供澄輝公司 營造執照,當時潘正國是以電話知會我欲借公司執照等文 件,但我不知道潘正國係做何用途,亦不清楚潘正國當時 是拿澄輝公司執照來參與『岡山鎮台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 包工程』採購案投標,而該投標案之相關投標書類及押標 金均由國登公司自行書寫及籌措,最後澄輝公司並未得標 ,至於國登公司有無得標我並不清楚。(問:貴公司如何 得之前述採購案訊息?係何人決定要參與投標?)本公司 並不知道前述採購案訊息,如前所述,願意陪標純因受潘 正國之託。...(問:貴公司當時是否確實要投標前開 工程?有無與其他投標廠商配合共同圍標前開工程?)本 公司當時並未要投標前開工程,亦無與其他投標廠商配合 共同圍標之意圖,93年3月8日潘正國與我洽談購買我所有 澄輝瀝青混凝土公司時表示共同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瀝青混 凝土生意,遂藉機向我要求提供澄輝公司營造執照供其參 與投標,所以我係受其利用而提供公司執照參與投標。」 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12、13頁參照)相符。此外,證人 羅世勳於94年9月9日在南機組調查時亦坦承潘正國確有於 93年4向其借用180萬元作為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 等語(同一偵查卷宗第15、16頁參照)甚詳。參以系爭工 程採購案計有中一公司、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 司)及原告共3家廠商參與投標,然而該3家公司提出之「 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其上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顯係



出於同一人撰寫,有各該「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影本附 同一偵查卷宗(第102、149、178頁)可資對照。衡諸常 情,廠商參與工程投標,為求競標,有關自己之投標文件 ,於開標之前,無不以秘密視之,焉有將投標資料交由同 一人彙整撰寫「投標廠商審查表」之理?由此益徵潘正國 於南機組所稱本件係其經余學章之要求再找其他公司一同 參與投標,因此其即找原告一同投標之情,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又訴外人余學章潘正國上開所為,業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原告代表 人甲○○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另認中一公司及 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惟念渠等均已坦 承犯行,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又無前科,及本件尚未開標,情節尚屬 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當庭書立悔過書, 乃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67 39、911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6739 號偵查卷宗可稽。準此可知,原告確有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採訴外人潘正國於南機組之供述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認定之依據乙節。惟按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者,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所適用之審理原則尚有 不同,後者法院之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交互詰問權,故排 斥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前者法院之審理係遵循職權調查原 則、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等原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查潘正國於南機組之供述與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 人羅世勳之供述均相符,業如前述。況查,甲○○與潘正 國分別94年8月12日及94年8月29日在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 製作完成後,均於該筆錄所載「受詢問人確認無訛使簽名 並捺指印」之後簽名捺印,且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原告負責人甲○○係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並 認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有上開調查筆錄及緩 起訴處分書附前揭偵查卷宗可參,應足認定潘正國及甲○ ○於南機組調查筆錄所稱原告有將其公司名義及執照借予



潘正國投標等語,係屬真實,原告主張潘正國於南機組所 作之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有誤解,而無足採。原 告負責人甲○○嗣於94年12月23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供 稱:原告去投標系爭工程乃係跟潘正國合夥投標;另潘正 國亦於95年1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供稱:其向甲○ ○拿原告之執照等資料係要與其合夥做該工程等語(高雄 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243號偵查卷宗第206、215頁參照) ,無非事後勾串而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停權,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 請求傳訊證人潘正國,以查明原告於事前是否知悉借牌投 標之情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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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